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OO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上午11時45分前,在不詳時、地飲用酒類若干
- 已達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區○○○街XX號之福祿美髮店,先將車停在美髮店對面車行後,進入店內接受黃O翠理髮服務,後將車移至美髮店前停放
- 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因同時在該處理髮之陳O宇要求上訴人挪車,與上訴人發生衝突,陳O宇即向O告發上訴人酒後駕車,經醫院對上訴人實施抽血鑑定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6.0mg/dL(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0毫克)
-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
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第一次進入美髮店係接受理髮服務,移車後再進入美髮店是接受掏耳朵服務,伊所辯進入美髮店內前飲酒,究係第一次停車前還是移車之時O原審未予究明,逕認伊所辯不可採,自有未當,若上訴人願意酒後再行移車,自無本案之發生
- 黃O翠之證詞,不能證明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構成要件事實,況上訴人經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0毫克,黃O翠竟證稱只上訴人第一次進來時聞到一點點酒味,第二次沒有感覺等語,所證矛盾不一,且與常情相違,原判決以其證述認定上訴人有酒駕犯行,顯屬率斷
- 再原判決並未調閱上訴人之通聯或撥打紀錄,即認上訴人移車時有與友人通話,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所供,於移車時在車內飲酒之情不可採,而推認上訴人有本案犯行,自屬臆測,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 三、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接受黃O翠理髮服務前,確有用酒類之事實,有黃O翠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及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 黃O翠已證述上訴人進入其店內理髮時,其就有聞到酒味,走路搖晃,移車後酒味沒有更重等語,陳O宇更因與上訴人爭執,直接向O舉發上訴人酒後駕車,足認上訴人於進入美髮店接受黃O翠理髮服務前已有飲酒
- 上訴人究係於理髮前,或係移車時飲酒,所供已前後不一,難以盡信,且伊復辯稱黃O翠聞到之酒味,係伊O前擦拭酒精所致,抑或移車時在車上所喝等語,除與黃O翠證述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不符,且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剖析論述其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6頁)
- 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詳為說明論述,並非僅以黃O翠之證述為上訴人論罪依據,且上訴人所辯在停車前或移車時飲酒云云,既無可採,自無庸再行審究伊係停車前或移車時飲酒,及移車時是否有與友人通聯之事
-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