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上訴人甲OO上訴意旨略以:
- (一)
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 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承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然上訴人係在不諳法律規定情形下,考量便宜行事解決紛爭,而任意陳述
- 法院基於客觀性義務,仍應探求事實真相
- 詎原判決以推論之方式割裂評價,逕行採取上開陳述,有採證違背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之違誤
- (二)
其主觀上應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
- 近來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大眾媒體刊登廣告等方式,藉機騙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屢見不鮮
- 此觀本件告訴人等之學歷、社會經驗,均較上訴人為佳,仍不免遭詐騙,可見上訴人係受騙一節,自有可能確有其事
- 而上訴人係為金錢借貸緣故,始將其郵局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對方,並已提出與自稱「楊O綺」之人於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談論有關辦理貸款之內容,以上訴人之理解事理能力,上訴人主觀上始終認為交付上開資料係為借貸之用,並無認識或預見會被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其主觀上應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
- (三)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上訴人因購買「多功能無線路由器」及通訊費用未繳納,經被通知催繳且後續將辦理強制執行,在需款孔急情況下,降低警覺性,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因貸款所需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O他人遂行不法行為
-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四)
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 原判決僅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即認上訴人有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無從追查犯罪所得,發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效果犯行,並未敘明有何補強證據可佐,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 三、
惟查:
- (一)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 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 (二)
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 證據的取捨、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 從而,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 自反面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既非唯一之證據,而另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該項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足憑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 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 ⒈
而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
- 原判決主要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蔡O妙、許O淇、鄭O安、戴O珊、劉O寧等人(下稱蔡O妙等人)之證詞,佐以蔡O妙等人提出之存提款簿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案三聯單、陳O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商業銀行民國108年7月29日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6日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12日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訴人與「楊O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及7-11交貨便服務單翻攝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
- ⒉
基於幫助之犯意 |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將存摺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併交付,主觀上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而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名稱為「楊O綺」,且交付存摺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透過便利商店之宅配,則其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後,實際上已無法再向自稱「楊O綺」之人取回,亦難以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如同喪失對各該帳戶之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等語,因認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係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間揭事實、證據,相互勾稽而為認定,並非單以上訴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為唯一證據,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
自毋庸審酌此部分上訴理由,併予駁回
-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 應認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至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其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無從併為審判,亦不合法,自毋庸審酌此部分上訴理由,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一) 理由 | 惟查
- (二) 理由 | 惟查
-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 四、 理由 | 惟查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