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予以論述及指駁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OO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一所示行為時O賣第一級毒品共6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 三、
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
- 被告之自白,或共犯、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 而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尚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
- 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證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 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供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接押訊問時自白犯罪及其他部分之供述,證人劉O杰、游O豪(以上2人均為購毒者)之證言,卷附毒品交易蒐證畫面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O地,各販賣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海洛因1包與劉O杰,及於附表一編號5、6所載時O地,各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1包與游O豪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並對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已論述綦詳
- 復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關於劉O杰所為前後不一,何以採納其不利於上訴人且與事實相符之證言,其餘摒棄不採,依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
- 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或劉O杰、游O豪之指證為唯一證據
- 再原判決未引用劉O杰與上訴人之LINE通話內容作為認定上訴人販毒之積極證據
- 上訴意旨漫言劉O杰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游O豪所證憑信性薄弱,或謂上訴人與劉O杰之LINE對話內容不足作為證據,蒐證畫面及車O詳細資料報表等,皆不足作為購毒者指證之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僅憑劉O杰、游O豪片面指訴即認定上訴人犯罪,違反證據法則、欠缺補強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等語,乃係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論說明O事項,任意爭執,或未依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四、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O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O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