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壹、
關於被告甲OO、乙OO部分: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OO與林O宇(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王O雄、翁O祥(以上2人由原審另案判處罪刑)、林O昇(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4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假冒護士、刑警隊警員及丁OO身分,接續以電話向阮O演謊稱其涉及詐領健保費案件,為詐欺案件嫌疑人,須先至便利商店收取法院傳票,再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進行控管等語
- 致阮O演陷於錯誤,先後於104年1月29日下午1時47分及同年月30日下午1時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135萬元至林O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4年1月25日某時假冒書記官、丁OO身分,以電話向王O鏡謊稱其涉及健保費詐領及龍O公司洗錢案,須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作為保證金,以免除凍結帳戶等語,致王O鏡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月28日下午1時許,匯款30萬元至丙帳戶內
- 嗣甲OO與王O雄、林O宇、翁O祥及林O昇等人先後於104年1月29日下午3時51分及同年月30日下午3時26分許,分別在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及七賢分行,均以臨櫃方式分別提領140萬元及135萬元等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及其附表編號18、19所示)
- 另以被告乙OO與丙OO(詳下述)、翁O祥、王O雄、林O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O翔、張O宇、孫O宏(以上3人由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3年11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27日及同年12月8日,分別假冒醫院人員、警員、金融機構科長及丁OO身分,接續撥打電話向姜O楨謊稱:其委託他人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涉及龍O投資公司非法吸金案件,須監管其帳戶及現金,以防止脫產等語,致姜O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2時7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8分及同年12月8日上午9時41分分別匯款145萬元、180萬元及300萬元至林O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下稱甲帳戶)內
- 嗣乙OO與王O雄、翁O祥、林O翔、張O宇及孫O宏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2時51分,至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170萬元,並交付予張O宇再轉交林O翔等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㈧及其附表編號23所示),因認甲OO、乙OO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取財物(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甲OO、乙OO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其2人均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4月(甲OO,合併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2月(乙OO)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其2人均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
-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2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
丁OO上訴意旨略稱:
- ㈠
而改判諭知其無罪,尚有可議
- 甲OO部分:林O宇名下之丙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以1萬5,000元或1萬元出售予甲OO,並由甲OO事前通知王O雄陪同林O宇前往銀行辦理臨櫃提款,業據證人林O宇、王O雄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可按
- 而林O宇與王O雄彼此不相熟識,竟均一致指證甲OO,且甲OO亦坦承曾交付1萬5,000元予林O宇,足認林O宇、王O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屬實
- 至於王O雄於第一審改稱:對甲OO沒印象云云,係因王O雄自己已經因案判決確定,不願當面指證甲OO
- 又林O宇既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一致指證甲OO,又於第一審改稱:丙帳戶存摺等資料是出售並交付予王O雄,也是依王O雄通知前往臨櫃提款云云,應係迴護之詞而不足採信
- 另林O昇於第一審亦稱:伊記得甲OO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云云,則係伊O犯案眾多,記憶模糊所致,不足以為有利於甲OO之認定依據
- 原判決未詳予勾O,遽撤銷第一審關於甲OO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而改判諭知其無罪,尚有可議
- ㈡
原判決以乙OO上開提款行為應屬事後共犯而改判諭知其無罪,並非適法云云
- 乙OO部分:乙OO坦承與素昧平生之王O雄一起前往銀行,並冒用林O伶之名義及印O章以憑辦理臨櫃提款,復於取款後全數交予王O雄,自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成立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 原判決以乙OO上開提款行為應屬事後共犯而改判諭知其無罪,並非適法云云
- 三、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 ㈠
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原判決綜合證人林O宇、王O雄及林O昇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文書證據資料,說明本件被害人阮O演、王O鏡均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至林O宇之丙帳戶內,林O宇並在王O雄之陪同下,以臨櫃方式分別提領現金140萬元及135萬元,然甲OO並未參與任何提款行為(含臨櫃或自動櫃員機)
- 雖林O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名下之丙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出售予甲OO,亦係依甲OO事先之通知而前往銀行與王O雄會合辦理臨櫃提款云云
- 惟甲OO否認其詞,林O宇亦無法提出甲OO通知其前往提款之FacXXX、微信等訊息資料以供佐證
- 且於第一審改稱:丙帳戶存摺等資料是出售並交付予王O雄,也是依王O雄通知前往臨櫃提款等語,其前、後之證詞非但不相一致,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其所述屬實
- 而王O雄、林O昇於原審均證稱:依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作業模式,都是提款當日才通知,不會事先通知等語
- 此與詐欺集團在被害人尚未匯入款項之前,顯無從事先通知負責提款之「車手」於翌日至指定地點提款之事理相符
- 則林O宇指述本件係甲OO於領款前一日即通知其前往辦理臨櫃提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又王O雄於偵查中固亦指稱甲OO係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核與其於警詢時指稱係林O昇或翁O祥指示其前往與林O宇會合提款等情並不一致,丁OO復未進一步提示甲OO照片以供指認,亦不能排除王O雄有誤認之可能性
- 上揭林O宇及王O雄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證詞,或與事理不合,或因可信性甚低,而均不足以採為不利於甲OO之認定依據
- 此外,甲OO雖坦承曾交付1萬5,000元現金予林O宇,但王O雄及林O宇上揭證詞既均不足以採信,則甲OO辯稱:該筆現金係代王O雄交付予林O宇之借款等語,即難遽指為不實
- 原判決綜合上情,敘明依丁OO所舉證據,尚O足以證明甲OO有本件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5至30頁)
- 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 丁OO上訴意旨㈠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合法論斷及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㈡
明知係代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然乙OO係張O宇之女友
- 原判決綜合乙OO坦承依張O宇之指示,事前牢記林O伶之年籍資料,再與不相識之王O雄會同前往銀行,並以林O伶名義及蓋O林O伶之印O章於提款交易憑證上,以憑辦理臨櫃提款等情,及卷內相關證人、證物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說明乙OO於臨櫃提款之前,其主觀上固明知係代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
- 然乙OO係張O宇之女友,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僅因張O宇一時無法聯繫林O伶,始受張O宇之託而冒用林O伶名義提款
- 而姜O楨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甲帳戶內,斯時詐欺集團人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既遂,不因事後有無領出贓款而有不同
- 則乙OO於姜O楨匯款以後,再臨時受託前往取款,係屬事後共犯,不能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且其所為亦不成立洗錢罪等旨(見原判決第36至39頁),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 丁OO上訴意旨㈡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以上情指摘原判決未論乙OO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有違誤云云,同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
乙OO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 綜上,本件丁OO對於甲OO、乙OO部分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仍就甲OO、乙OO有無參與本件犯罪之單O事實,徒憑己意重為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關於甲OO、乙OO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 貳、
關於丙OO部分:
- 一、
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大法庭制度施行後,此所稱「判例」應解釋為「原O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限
- 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故上揭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意旨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在內
- 是丁OO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此係丁OO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特別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OO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㈧及其附表編號23所示共同詐騙姜O楨之財物,致姜O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O伶之甲帳戶內(詳上述乙OO部分公訴意旨)
- 嗣丙OO於103年12月7日下午4時16分,在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之統一超商文信門市,持甲帳戶之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000元得手等情,因認丙OO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O能證明丙OO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丙OO無罪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丁OO在第二審對於丙OO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
- 二、
並違反經驗法則,自屬違法等語
- 丁OO不服原審關於維持第一審諭知丙OO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按金融機構為防制犯罪,裝置錄影機以監視自動付款機使用情形,其錄影帶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
- 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錄影帶之存在或形態為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提示該錄影帶,命被告辨認
- 如係以該錄影帶錄取之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業經丁OO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最高法院〈原〉80年台上字第4672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O
- 所謂經驗法則,即在普通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所得之經驗,從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 本件丙OO於104年7月25日警詢時坦承伊即係前往統一超商文信門市提領林O伶甲帳戶內款項之人
- 承辦員警黃O嘉於第一審復證稱:經比對臉型、髮型及衣O結果,判斷提款人是丙OO等語
- 原審於110年4月20日勘驗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結果,亦認提款人之外貌與丙OO十分相似,僅臉形、嘴形及耳朵形狀略有不同
- 而丙OO提款當時距原審勘驗已歷時長達6年半之久,其臉形、嘴形、耳形因身形改變而受影響,應係客觀之定則
- 原判決僅以勘驗結果與丙OO之外貌有些許不同,遽採信丙OO否認提款之辯解,其採證與上揭卷內證據不符,並違反經驗法則,自屬違法等語
- 三、
本件丁OO關於丙OO部分之上訴亦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 惟本院原80年台上字第4672號判例之法律見解,乃法院調查金融機構自動付款機監視錄影內容(光碟、錄影帶或其他儲存數位訊號內容之物)之方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縱有違背,亦屬應O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問題,係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所規定判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法律見解,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況依丁OO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審調查證據有何違反上揭規定之情形
- 至於丁OO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部分之指摘,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重為事實之爭執
- 兼或指摘原判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關於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及同法第379條第14款之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是否有牴觸憲法,或原判決本身有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原O定判例法律見解之情形,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關於第三審上訴之限制規定不相適合
-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丁OO關於丙OO部分之上訴亦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罪名法條
- 嗣乙OO與王O雄、翁O祥、林O翔、張O宇及孫O宏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2時51分,至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170萬元,並交付予張O宇再轉交林O翔等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㈧及其附表編號23所示),因認甲OO、乙OO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取財物(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關於被告甲OO、乙OO部分
- 一、 理由 | 關於丙OO部分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
- 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
- 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1款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 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大法庭制度施行後,此所稱「判例」應解釋為「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限,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上揭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 二、 理由 | 關於丙OO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
- 最高法院〈原〉80年台上字第4672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關於丙OO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