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甲OO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無罪之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罪),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 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 ㈠
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 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程序,然案發後之初O指認,影響案件偵查方向乃至審判心證至為重大,因之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長期近距離接觸或係現行犯、準現行犯,無誤認之虞,始得採當面、單O之指認外,其餘均應以「真人列隊方式」為之,而不宜單O1人或提供單一甚或老舊相O供指認,更不得有何暗示或誘導,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屬違法,難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 證人即告訴人陳O宇之母親侯O華、配偶陳O翠於檢察官訊問指認上訴人時,未採列隊指認,其等對上訴人有先入為主之偏見,不能採信
- 原判決遽採其等有瑕疵之指認,逕認上訴人有傷害犯行,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 ㈡
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 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所證其遭上訴人毆打一節,係聽聞其家人所言
- 侯O華於警詢時陳稱,其沒看見上訴人有一起打告訴人
- 陳O翠就告訴人何O遭人打中眼睛一事,所證前後不符,均不能證明上訴人共同毆打告訴人
- 又證人黃O福原在證人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吳O龍住處之客廳,係於事發後才到打架現場,並未親眼見到告訴人被毆打成O之經過,其所證看見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鄭O銘(經原審論處傷害致重傷罪刑確定)毆打告訴人,不能作為上訴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犯行之證據
- 再者,吳O龍於檢察官訊問時,以及鄭O銘於警詢時,均證稱上訴人係在勸架,並未動手等語
- 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O,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 四、
本院查:
- ㈠
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 被害人或證人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指認程序如何,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 在被害人或證人未能確知犯罪嫌疑人之真實身分時,為擔保其對犯罪嫌疑人所為指認之真實性,固以「真人列隊指認」或「多人照片指認」等方式為原則,不宜以單O一人或以單一照片等方式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
- 惟如被害人或證人明確知悉犯罪嫌疑人之真實身分,且為相O之人,並無發生指認錯誤之虞O,縱未以上述「真人列隊指認」等方式進行指認,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 卷查,上訴人坦承有在打架現場,其係告訴人鄰居吳O龍女兒之男友,陳O翠前因用水問題與上訴人爭吵,上訴人與告訴人、侯O華、陳O翠(下稱告訴人等3人)相O,告訴人等3人並無指認錯誤之虞,自無真人列隊指認之必要
- 至告訴人等3人指證上訴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而非勸架,是否可採,乃其等供述是否屬實可信之問題,與所採指認方式是否允當並無直接關聯,上訴意旨指稱指認程序違法云云,應屬誤會,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 ㈡
於理由指駁,說明
-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
-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 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 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O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
- O諸一般證人(或被害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或被害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
- 故證人(或被害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
-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 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持其係上O勸架,並無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之辯解,於理由指駁、說明:
- ⒈
自可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傷害告訴人犯行之證據
- 侯O華及陳O翠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一開始是鄭O銘徒手把告訴人打到地上,之後上訴人一起把告訴人壓在地上打,核與黃O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侯O華進來說幾聲出去後,告訴人、上訴人與鄭O銘在騎樓,講沒多久就打起來,我看到鄭O銘與上訴人用拳頭打告訴人各等語相符
- 又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因上訴人在吳O龍住處的騎樓罵我母親,我過去關心,鄭O銘與吳O龍一起出來,鄭O銘質問我想要怎樣,我道歉後要離開,不料鄭O銘就出手一直打我,我護著頭,感覺越來越多手打我等語,可見並非只有鄭O銘單O動手毆打告訴人,足以佐證上述侯O華等人所證情節,尚屬可信
- 至告訴人等3人及黃O福,就鄭O銘如何打傷告訴人眼部,因當時人多混亂,且告訴人正遭受攻擊,始未臻一致,然就上訴人與鄭O銘共同毆打告訴人身體成O之基本事實,所證並無二致,自可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傷害告訴人犯行之證據
- ⒉
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等旨,稽之
- 吳O龍於108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及109年5月12日第一審審理雖均證稱:因鄭O銘與告訴人纏在一起,叫上訴人來O忙拉開,係黃O嘉(按係黃O福之子)用安全帽砸告訴人云云,與其於108年3月4日警詢時陳稱:我看見鄭O銘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黃O嘉拉住告訴人,用手拉開鄭O銘與告訴人,黃O嘉是勸架,沒有持武器傷害告訴人等語不符
- 參以吳O龍警詢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時,均未提及上訴人勸架,且與侯O華、陳O翠及黃O福所述相符,其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上訴人僅係勸架云云,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等旨
- 稽之:
- ⑴
原判決據為認定上訴人共同傷害犯行之證據,自有所本
- 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除鄭O銘外,有別人打你嗎?)就是我感覺他(指鄭O銘)打我以後,把我壓在地上,我感覺上訴人他有又過來O」、「(這時候你才感覺到有其他人打你?)感覺越來越多隻手跟腳」、「(所以沒有家人或鄰居告訴你有『被安全帽打』?)『沒有』,都是用拳頭,我是『聽我家人這樣講』」,可見告訴人所稱「聽家人講」係指其未遭安全帽攻擊一事,而非聽聞家人轉述其遭毆打之經過
- 又告訴人因遭鄭O銘毆打,於低頭雙手抱頭防護之際,雖無法正視遭何人毆打,然確感覺有越來越多手腳攻擊之情境,可見下手者不只鄭O銘,告訴人所證遭上訴人毆打,係來O本身之感官而非單純他人轉述,且與陳O翠、侯O華所述均無不合,原判決據為認定上訴人共同傷害犯行之證據,自有所本
- ⑵
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自屬有據
- 黃O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與侯O華跟吳O龍及上訴人在騎樓談的時後,我在客廳,但沒多久就打起來,一開始我沒看到,後面看到鄭O銘及上訴人用拳頭打告訴人,但不知道毆打的部位等語
- 可見黃O福雖未目擊鄭O銘一開始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景,但目睹後續上訴人與鄭O銘一起毆打告訴人之經過,並非於打架結束後才到現場
- 原判決引用黃O福親自見聞之證詞,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自屬有據
- ⑶
不影響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上訴人一起毆打告訴人之憑信性
- 侯O華固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打電話報案,沒看到上訴人有上O一起毆打告訴人等語
- 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見到告訴人向O富銘道歉後,鄭O銘用拳頭往告訴人臉上打過去,告訴人有閃躲,但來不及跑,被鄭O銘壓在地上打
- 裡面不知道是誰先跑出來,也一起把告訴人壓在地上打,我趕快回去打電話報警,再回到現場,還在打,總共打2通電話報警(檢察官〈提示上訴人相O〉問「跟鄭O銘一起打你兒子的是不是這個人?」這個是甲OO
- 是
- 是他們兩個),可見侯O華係因曾O開打架現場報警,而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提問方式之不同,其警詢時僅敘及因告訴人遭鄭O銘毆打離開現場報警,並未提及其後續返回現場所見,係於檢察官訊問時,始將目睹打架及其報警經過為完整陳述,其警詢不完整之陳述,不影響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上訴人一起毆打告訴人之憑信性
- ⑷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至鄭O銘於警詢時供稱:其為了抽菸問題與告訴人爭執拉扯,屋主吳O龍及上訴人出來勸架拉開,上訴人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與告訴人等3人及黃O福上開所證不符
- 參之鄭O銘於警詢時否認毆打告訴人,其所陳上訴人僅勸架沒有打告訴人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又侯O華、陳O翠關於鄭O銘毆打告訴人眼部以及告訴人之眼部有無受安全帽等物攻擊之證詞,雖略有不一,係因現場混亂及記憶不清等因素所致,且與上訴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成O部分無關,不影響原判決有關上訴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犯行之認定
-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其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合,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
上訴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 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O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O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又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新舊法
- ㈡ 理由 | 本院查 | 證據能力
- 五、 理由 | 本院查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