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OO有所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暨為上訴人緩刑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
逕認無自首減刑規定,自屬違法
- 上訴意旨略以:警方O無任何資料懷疑其參與本案,其於警方O覺犯罪前,主動說明犯行並交付金融卡,符合自首規定,原審未依聲請傳喚員警到庭作證、函詢警方O閱監視器影像時間等,逕認無自首減刑規定,自屬違法
- 四、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 又是否自首,係事實認定問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
-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依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勾稽上訴人之警詢供述,就上訴人係於領取包裹時遭警盤O並扣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合理懷疑其涉嫌擔任車手,始交出包括本件第一商業銀行之其餘人頭帳戶提款卡,無非係迫於情勢,非因其主動供述而查獲,於警詢時復否認詐欺犯意,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之意,所為不符合自首要件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O,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無違法可言,以事證明確,未再傳喚員警或函調其他資料為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 上訴人猶執所辯陳O主張符合自首規定,並謂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O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O再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