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更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本件上訴人甲OO上訴意旨略以:
- (一)
原判決事實一之犯行應諭知免訴
- 其就原判決事實一,於民國107年2月中旬,向綽號「義叔」之人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下稱毒咖啡)成分之米O粉末1瓶、紅色膠囊5顆之第三級毒品(即事實一),其於107年3月17日,從該次購入之毒咖啡罐取出部分毒品販賣予傅O仁,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下稱A案)判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確定,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之第三級毒品毒咖啡與A案上開所販賣之毒品係屬同批購入販賣予傅O仁後所剩餘,與A案係同一案件,應為A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判決事實一之犯行應諭知免訴
- (二)
尚與卷內資料不符
- 於上開A案中,其固陳述該案之毒品來源為綽號「憨仔」之男子,然其係供述向O憨仔」購買過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5次,於107年7月3日始第1次向O憨仔」購買等情,故其A案之於107年3月17日販賣予傅O仁之毒品咖啡包來源,自不可能為「憨仔」
- 況其另供陳該次販賣予傅O仁之毒品咖啡與A案所扣案之毒咖啡品質不同,其在A案供述毒品來源為「憨仔」之真意,係指A案於107年7月11日遭搜索扣案之毒品來源係「憨仔」,並非指其在A案歷次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皆為「憨仔」,其在本案及A案,對毒品來源之陳述都是針對各該案件被查獲時所查扣之毒品而言,其在A案之供述係曾O別向綽號「義叔」及「憨仔」購入毒品,並非於審理中始由「憨仔」改稱「義叔」購入毒品
- 原判決認其於A案中就其販賣予傅O仁之毒品來源之供述先供稱「憨仔」,後於審理時改稱「義叔」而有供詞前後不一,尚與卷內資料不符
- (三)
亦應為免訴判決
- 其就原判決事實二,於107年3月27日,同時向O義叔」購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及愷他命2包,本案起訴範圍原包O附表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其在A案中曾於107年4月5日販賣愷他命給曾O智,此部分經A案判處其罪刑確定,此部分應為A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亦應為免訴判決
- 三、
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銷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意圖
-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銷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及沒收
-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與其在A案於107年3月17日販賣毒咖啡給傅O仁之事實無關,非同一案件
-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毒品,與其在A案中於107年4月5日販賣愷他命予曾O智之事實,非同一案件
- 其所執本件犯行為A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之辯解,均不可採
- 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 四、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於警詢中就本案107年4月5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含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米O粉末1罐及膠囊5顆,供稱:其是於107年2月中旬,在屏東縣東港鎮嘉蓮公園內,向O義叔」購買,當時是以夾鏈袋裝毒品咖啡粉,其自己再用塑膠罐裝填,毒品膠囊是自己從購買的毒品咖啡粉以膠囊裝填等情
- 至A案於107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包O人頭馬圖案之毒咖啡3包,經綜合上訴人於A案之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所供述之內容,其就107年3月17日販賣予傅O仁之毒咖啡來源,或供稱「憨仔」或「義叔」前後不一,縱其販賣予傅O仁之本案毒咖啡係罐裝粉末,與查獲A案時扣案之毒咖啡包裝不同,亦因其向O憨仔」購買毒品(含毒咖啡包)咖啡之次數極為頻繁,平均每月約有2次交易,其A案之於107年3月17日售予傅O仁之毒咖啡,應係其該次出售前之107年3月間,所購入後旋即販售予傅O仁,與本案上訴人於107年2月中旬係向O義叔」購入之毒咖啡粉,非屬同一批購入之毒品
- 因認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之毒咖啡粉末非上訴人於A案販賣給傅O仁後剩餘之毒品,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執原判決就上訴人於A案供述毒品來源有前後不一,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係憑己見所為之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
基於單一之犯意 |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始得依接續犯關係 |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 |因而發生吸收關係 |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 |不另論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說明因與判決確定之A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基於單一犯意
- 刑事案件之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 而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且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
- 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同時販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毒)咖啡包31包、愷他命2包後,於同年4月5日凌晨4時10分許,自其中之愷他命取出少量販賣予曾O智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經A案判處罪刑確定(即A案之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剩餘之愷他命行為雖為A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說明因與判決確定之A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免訴諭知)
- 但其於107年3月27日同時販入而持有附表二、三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毒)咖啡包,與愷他命之毒品品項不同,其意圖販賣而販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咖啡包之行為,與其在A案出售愷他命予曾O智之犯行間,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認係犯意不同、行為態樣不同,為各自獨立之行為,應為不同之法律評價
- 因認上訴人意圖販賣而販入持有附表二、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咖啡包之行為,與其於A案販賣愷他命予曾O智之犯行間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應另行處斷
- 並無不合
-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係憑己見為不同法律上評價,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六、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憑己見為法律上不同評價,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