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甲OO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數罪併罰之例,論上訴人以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及分別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上揭2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逐一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二、
其間並無對價關係
-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屢於偵、審中陳稱本件係無償招待證人李O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李O峯提供其郵局帳戶及前往為上訴人提領遊戲點數兌換之現金等行為無關,其間並無對價關係,亦無營利意圖
- 且本件除上訴人與李O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其有本件被訴販毒犯行
- 原判決對於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其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屬可議云云
- 三、
並無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原判決援引上訴人坦承請李O峯提供其郵局帳戶,並要求其為上訴人前往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星城」遊戲洗(兌換)分數所得現金後,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李O峯施用之自白,核與李O峯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以及卷附上訴人與李O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李O峯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符,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以李O峯提供帳戶及為上訴人提領現金等勞務,作為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李O峯施用之對價,而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並非專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唯一認定之依據
- 對於上訴人否認上開販毒犯行,辯稱:伊係與李O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究竟如何不足以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核其論斷,並無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 四、
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本件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