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另所犯事實欄一、二所載3次詐欺取財部分,未據上訴本院),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
自有違證據法則。㈡、其與告訴人經營之盛O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盛O公司)確有生意往來及合作關係
- 上訴意旨乃謂:㈠、原審僅憑告訴人楊O傑唯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其成立犯罪,自有違證據法則
- ㈡、其與告訴人經營之盛O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盛O公司)確有生意往來及合作關係,原審未傳喚盛O公司其他職員證明,亦未調查盛O公司出具之發票、收據或估價單上所蓋之印O是否與上訴人交付予沈O輝系爭估價單上之印O不同,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 三、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
-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論罪基礎
-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即告訴人亦即被害人楊O傑陳述與上訴人認識及其經營之盛O公司從未與上訴人有何生意往來及合作事宜,且上訴人所交付予另位告訴人即被害人沈O輝估價單上關於盛O公司印O之字體、間距、地址與盛O公司所用印章、印O不同,且其公司之印章亦無如系爭估價單上有記載電話號碼等語,如何與證人沈O輝證述情節相符,再佐以卷附系爭估價單上之盛O公司印O與告訴人楊O傑當庭提出之該公司印章、印O,經互核後明顯有異,再綜合其他存證信函等相關證據,以此作為補強,因而認定楊O傑實無故意設詞誣指上訴人之可能,其陳述應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O立犯罪
- 原判決既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自難指為違法
-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均未請求如上訴意旨所述之各項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160、185頁)
- 且於審判期日,對於審判長提示系爭估價單及盛O公司真正印章、印O,請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表示意見時,其等均敘明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24頁)
- 再經審判長詢問:「尚O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亦答稱:「無」(見原審卷第226頁)
- 則原審依據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 其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至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