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更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一同構陷誣指被告販賣愷他命云云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秘密證人A1、A2之指述不足認定被告甲OO即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愷他命之人等情,並非正確
- ㈡、原判決說明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楊O豪、黃O維、陳O哲、洪O棋、鍾O恒、范O誌、高O隆、連O豪等人(下稱楊O豪等8人)於警詢時對被告之指認違背正當程序,不足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與近年來之實務見解有違
- ㈢、原判決以楊O豪等8人於法院審理中就其等各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經過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因而全部皆不予採信,且謂其等彼此之陳述不得互為補強證據云云,有違背法令之處
- ㈣、楊O豪等8人有其等各自之生活與工作,與被告並無怨隙仇恨或利益衝突,無須耗費時間,一同構陷誣指被告販賣愷他命云云
- 三、
被告甲OO意圖
-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意圖營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其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附表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0罪)罪嫌
- 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 係以:㈠、承辦員警褚O強於原法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係因祕密證人A1、A2就販毒者之外型指認而懷疑被告涉嫌販賣愷他命等語,惟褚O強嗣於原法院本次審理時卻改稱是因A1提供車牌號碼、安全帽而得以查獲被告等語
- 褚O強就本案查獲被告之緣起,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則乙OO依憑褚O強所為具有瑕疵之指述,認定被告乃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之人,難謂正當
- ㈡、A1、A2關於販賣愷他命者之特徵,前後證述不一,亦與褚O強於原法院上訴審證述情節不符
- A1就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及000-000號重型機車,是否就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買賣毒品者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一節,先後亦有截然不同之陳述
- 而A2於原法院本次審理時否認有提供販毒者之車牌號碼供員警查緝,自無由以A1、A2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認定被告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愷他命之人
- ㈢、購買愷他命之楊O豪等8人,經警員通知協助偵辦時,原本均陳稱因販毒者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且帶口罩,因而無法確定販賣愷他命者之臉部特徵
- 嗣經警員提示被告國民身分證影像後,其等方指稱被告即係販賣愷他命給其等之人
- 楊O豪等8人在警詢時之指認程序,不符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分別於民國90年5月及同年8月間所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所規定「指認嫌疑人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之程序,並違反「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之規定,其等遭受警員不當誘導、暗示下所為之指認,存有嚴重瑕疵,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楊O豪等8人於法院審理中就其等各自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經過之證述,乃獨立個別之不同事實,彼此不得互為補強
-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交易毒品事實,缺乏間接或補強證據可資佐憑
- ㈤、本案承辦警員於104年11月2日拘提被告到案時,並未查獲被告持有愷他命或任何販毒工具,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可憑(見他字卷第10至13頁)
- ㈥、不論係A1、A2,抑或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該所謂購買愷他命之人均不曾接受驗尿,承辦警員亦未請其等提供所購得之物品,以鑑定是否確實為愷他命,足見各該人所購得者是否確為毒品,缺乏客觀事證足資佐憑
- ㈦、承辦警員於104年11月2日拘提被告到案時,並未查獲被告持有如乙OO所指訴本案販賣毒品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他字卷第10至13頁),且上開電話門號於本件案發時之申請人為「LEKXXX」,並非被告,亦有上開電話門號資料查詢表可考(見原審更一審卷第99頁),卷附相關資料亦無被告有向申請人借用該電話門號使用之跡證,且查無被告有使用其遭查扣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互為聯繫之任何紀錄,實難認被告有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
- ㈧、被告設籍且實際住居於桃園市○○區○○○路XX號10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月10日至同月30日間之通話基地臺,固有多次位於桃園市○○區○○○路XX號附近數百公尺之範圍內,惟以桃園市桃園區人口密度甚高,數百公尺方圓內之長住或機動人口眾多,實不足據此推論被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 ㈨、本案僅陳O哲於第2次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暨高O隆於第一審曾指證販賣愷他命者戴用安全帽上印有「史O奇」之圖案,其餘購買毒品者並未有相同內容之指證
- 然而,「史O奇」本為熱門卡通人物,印有「史O奇」之安全帽係一般量產大眾化商品,陳O哲、高O隆並未直接明確指認被告就是交付愷他命給其等之人,況其等皆陳稱送毒品來的有不同的人,有胖有瘦云云,自無法以被告遭警逮捕之際有使用史O奇安全帽乙節,遽而認定被告即為該頭戴「史O奇圖案」之安全帽而與陳O哲、高O隆買賣愷他命之人
- 綜上,乙OO所舉各項證據,均無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敘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 四、
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乙OO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乙OO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被告既始終否認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觀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如乙OO指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
- 本件乙OO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 乙OO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五、
本件乙OO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綜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乙OO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