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更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㈠、論上訴人犯行為時O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說明含下述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處有期徒刑7年6月
- ㈡、犯行為時O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均累犯,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5年4月
- 並均諭知相關沒收,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 另就上開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
-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呂O明、林O霖嗣於第一審時翻異之證詞,皆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
原判決認事用法顯然違法等語
- 上訴意旨乃謂:原審未就其何以具有營利意圖等情予以說明
- 又對於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其分別與證人呂O明、林O霖連絡時,可聽出尚O他人在場,自應傳喚該等證人證明其並無販賣毒品之情
- 又其於偵、審中因自認無販賣毒品事實,故不承認犯罪,但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原判決認事用法顯然違法等語
- 三、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 惟查:㈠、原判決分別於理由貳、四、㈠、⒊及㈡、⒊內分別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見原判決第7頁第4至9列),及證人林O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互核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判決第10頁第1至22列)等情,認定上訴人前揭3次毒品交易,各獲有「價差」或「量差」之利O等情,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係依據卷證資料及判決本旨而為指摘
-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均未請求傳喚任何證人出庭作證(見原審卷第113頁),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O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
- 則原審法院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 至上訴人既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販賣毒品乙節自白犯罪,本不得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以係屬合法辯護認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自屬誤會
- 綜上,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罪名法條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㈠、論上訴人犯行為時O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說明含下述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法條
- 一、 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二、 理由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