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強盜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於原審時撤回其第二審上訴確定)
-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 並就上訴人辯稱其患有「注意力缺損過動症」,惟此疾病只為一種以行為與學習上之困擾作為表現之病症,並非對外界事務缺乏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難認其於案發當時有受影響致其精神心智產生障礙而無法判斷自我行為意義,應認其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等情,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三、㈢及四、㈡)
-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
亦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 上訴意旨仍謂:請考量其心智狀態如同小孩,請給其自新機會等語
-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諭知緩刑,除不符宣告要件(須2年以下有期徒刑)外,亦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