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予以論述及指駁
- 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示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戊OO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戊OO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
-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甲OO、乙OO、丙OO、丁OO4人部分及戊OO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並就乙OO於原審改稱係幫助犯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 三、
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5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等於偵查及第一審或原審坦認犯行之供述、證人何O欽(甲OO友人)、哀春善(何O欽之母,事實欄一所示乙地鐵皮屋之出借人)、吳O和(事實欄一所示丙地透天厝出租人)與各共犯被告等人之證述,及扣案毒品等證物及相關鑑定結果、鑑識所得手機即時O息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甲OO如何與乙OO、丙OO、丁OO、戊OO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透過事實欄一所示分工方式,實行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何以分別論處其5人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各罪刑之論據
- 針對乙OO既於原審基於自由意思供承早於民國108年7月間經甲OO告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計畫,已知其事,仍決意出借提供事實欄一所示甲地鐵皮屋作為藏置製造毒品原料、器具及防護用品處所、於製毒鹵化階段負責把風、參與購入大料或收拾搬運製毒器具、依甲OO囑咐持用工作手機聯絡其他共犯到場集合,由甲OO分配工作,如何足認與甲OO及其他共犯就本件共同製造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該行為結果具支配關連,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非僅幫助犯,根據卷證資料,詳予剖析論述
-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 並非僅憑共犯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且無理由矛盾、欠缺補強證據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
- O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 上開事證已明,縱原判決未就乙OO依甲OO指示聯繫其他共犯之具體內容或細節,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 乙OO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甚或改稱不知其受甲OO指示通知其他共犯到場集合之目的為製造毒品,泛言僅在鹵化階段負責把風,或最後階段收拾搬運製毒器具,並未實際參與製毒程序,且對甲OO製毒意圖及過程O不知悉,扣案證物亦未檢出其DNA跡證,至多僅為幫助犯,指摘原判決未調查其代為聯繫其他共犯之內容為何,僅憑其他共犯被告之自白即論處其共犯罪責,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欠缺補強證據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又原判決按時間經過順序,分別針對王O緯(原判決說明尚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另案通緝中)之主觀認識或客觀行止,說明甲OO先指示不知情之王O緯出面向吳O和承租事實欄一所示丙地透天厝,嗣由王O緯協助在該處進行製毒之氫化階段等主、客觀事態,並無理由矛盾而足以影響甲OO罪責判斷之違法情形
- 甲OO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關於前述事實枝節之語意論述繁簡細節,漫事爭辯,指摘原判決相關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四、
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 本件原判決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5人相關犯行情節、手段、主導性與犯罪所得情形,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分別就量處戊OO罪刑部分,及對於甲OO、乙OO、丙OO、丁OO部分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記明理由,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 O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本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之量刑情形指摘該刑之量定違法
- 甲OO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其量刑(有期徒刑6年10月),與同案共犯乙OO、丙OO、丁OO各獲判有期徒刑4年,及戊OO經原審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相較,顯然過重而違反比例、平O原則及量刑之內部性界限
- 乙OO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既認其犯罪情節較甲OO、戊OO為輕,且無不法利得,仍判處與丙OO、丁OO相同刑度(有期徒刑4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量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 丙OO、丁OO上訴意旨漫言其僅參與鹵化過程O聽從甲OO指示從事非技術性之勞O協作,而獲取新臺幣2萬餘元報酬,對犯行不具支配主導性,並未取得製毒之經濟上利益,指摘原判決仍以其等犯罪情節非輕,維持第一審該部分量刑,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 戊OO上訴意旨泛以其為警查獲時即認罪,對照乙OO、丙OO、丁OO未於警詢時坦認犯行,丙OO、丁OO又為累犯,丙OO復提供大貨車供載運製毒原料器具,均僅獲判有期徒刑4年,相較之下,其涉案情節並未較重於乙OO、丙OO、丁OO,竟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量刑違背公平、比例原則,無非係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據
- 又戊OO本案所為合於刑法累犯之要件,並無疑義
- 原判決關於戊OO罪刑部分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具體審酌前述犯罪情形與相關事證,說明如何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情事,及第一審法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何以係適用法則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論據
- 依本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 難認有違反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縱原判決理由欄參、一、(一)之論述行文並非至當,結論並無不同
- 戊OO上訴意旨持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復悖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至原判決第12頁及第19頁關於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之法定最輕本刑,雖前後論述行文不一,有欠周延,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 丁OO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五、
本件上訴人5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予駁回
- 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O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本件上訴人5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