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予以論述及指駁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OO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公務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侮辱公務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 三、
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取締職務 |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員警個人名譽之犯意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謝O雄(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之證詞,員警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論斷上訴人確有本件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又本案警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職務,如何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而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認定,根據上訴人之供述,謝O雄之指證等項,詳予論述,記明理由
- 復對於上訴人駕駛計程車於臺北市○○區○○街XX號龍山寺大門前違規臨時停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取締職務,為免遭警舉發開單違規停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員警個人名譽之犯意,公然出言以臺語「白O啦」、「白O警察」等語,客觀上何以足認係以貶抑人格之話語當場侮辱,並非質疑公務執行正當性之合理評論,或個人意見之適當表達
-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 上訴意旨泛言其為自保而向在旁民眾喊話,僅為發表個人看法,未口出惡言,或執與本案無關之個人疾病、事後依約捐款等語,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為違法,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 依上O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O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O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