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O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OO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㈨所示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9次之犯行,及如同上事實欄一之㈩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共9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罪,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每罪分別處如其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並就其所犯上開10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
- 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二、
仍維持第一審科處重刑及諭知強制工作之判決,亦有未洽云云
-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本案相關之人中,伊僅認識「BryXXX」,並不認識「JacXXX」、「GeoXXX」、「DavXXX」或「關O軍」等人,亦未曾與其等接觸,更未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
- 而「BryXXX」為伊O丈夫,伊雖將向金融機關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然並不清楚本案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聯繫情況,僅係信任「BryXXX」,答應幫助其友人,而協助翻譯英文及轉達相關訊息,並將劉O雯等人匯入伊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依「BryXXX」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再轉入其所指定之帳戶
- 伊並未向被害人劉O雯佯稱伊為三井住友(美國)有限公司(下稱三井住友公司)之臺灣代理商,亦不曾向被害人廖O掬表示綽號「關O軍」者(下稱「關O軍」)有投資意願,反而曾勸阻劉O雯匯款,及阻止林O川給付款項予曾O明
- 伊係相O曾O明為聯合國非洲親善大使,始幫忙將其找人投資而匯入伊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其所指定之帳戶
- 又因「BryXXX」告知伊謂被害人蔣O芳有意取得聯合國文件,而幫忙將匯入伊帳戶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以及「BryXXX」表示其友人「關O軍」要將一筆鉅額美金轉給被害人李O焜,而與李O焜聯絡,並轉達其須先支O1,300元美金律師費一事及請其自行與「關O軍」溝通聯繫
- 又伊並不認識「關O軍」,雖應「BryXXX」要求曾與杜O彬聯絡,幫忙傳達訊息及翻譯,但並不瞭解「關O軍」與杜O彬間往來情形
- 且伊O丈夫「BryXXX」因在美國軍中服役,不能使用手機,故伊均係透過SkyO通訊軟體與其聯絡,伊並未參與本件「關O軍」等人之詐財行為,亦不知伊銀行帳戶內款項係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僅係相O「BryXXX」,而依其指示以他人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入其所指定之帳戶
- 原審未查明上情,僅以伊有將銀行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匯入伊丈夫所指定帳戶之行為,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顯有不當
- 又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審酌伊已年邁,且罹患氣喘、狹心症、高O壓及白O障等疾病,以及因嚴重脊椎側彎壓迫神經導致雙腳無法站立走,身體狀況不佳等不適合強制工作之情形,仍維持第一審科處重刑及諭知強制工作之判決,亦有未洽云云
- 三、
均不足以採信。再參酌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其與「BryXXX」間有合法婚姻關係 |實難想像上訴人與「BryXXX」間有何親密關係
- 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⑴、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劉O雯、林O川、蔣O芳、溫O溢、杜O彬、邵O娣、薛O卿、廖O掬及李O焜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及如其附表一「卷證」欄所示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付款備查簿、電子信箱郵件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相關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坦承有告知林O川伊曾為聯合國會員,且因林O川不會英文,有透過伊O譯而與聯合國聯絡,亦有向杜O彬稱伊美籍丈夫「BryXXX」係在美國軍方擔任將軍,曾與「關O軍」在聯合國駐敘利亞同營區等語,且不爭執假冒聯合國外交官「ChrXXX」之人有與被害人蔣O芳及趙O孔聯繫,並介紹伊與趙O孔等2人結識,亦不否認伊曾與劉O雯、林O川、蔣O芳、杜O彬、廖O掬及李O焜聯繫等情,再審酌上開卷附電子郵件及如其附表三至七所示LINE對話及附表八所示上訴人與李O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害人劉O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O告以三井住友公司之臺灣代理商將主動與其聯繫後,除上訴人隨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O雯聯繫外,劉O雯並接獲自稱三井住友公司之人員所寄送載明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等資料,並指示其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電子郵件,及被害人林O川與曾O明間之談O內容,均係曾O明先將討論內容傳送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傳送給林O川,並向林O川解釋該訊息內容,以及蔣O芳將其與趙O孔等人為透過外交官取得聯合國文件資料及支O費用等問題以訊息傳送上訴人,並在趙O孔臺北住處與上訴人碰面,及上訴人除與杜O彬及廖O掬碰面外,並曾向杜O彬傳送「幾點可以匯款?律師來電詢問請回覆」、「為何O接電話也不回覆律師一直來電說:將軍很焦急,昨晚不是說今天匯款嗎?」等訊息,且於接獲廖O掬感謝其幫忙保護「關O軍」之資金,表示可將備妥1,000元美金匯予上訴人等訊息後,上訴人立即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廖O掬,且於被害人李O焜質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關O軍」向O佯稱將轉帳3,000萬元美金予李O焜,而要求李O焜先支O律師費1,300元美金一事時,上訴人仍以行動電話向李O焜稱:「喔,這樣子,那個『關O軍』有沒有?」,「他不是要你處理一個他的資金,然後你要付給一個授權書的一千三,那他,因為關O軍跟我老公他們是同事,然後,嗯,我不知道,關O軍好像是,是不是中文不行,他要叫我幫忙聯絡你」等語,因認上訴人在其與被害人等碰面或利用通訊軟體聯絡及翻譯文件等過程,已知悉被害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事項及匯款原因無訛,上訴人辯稱對於上情毫無所悉,而否認有與被害人等接觸云云,均不足以採信
- 再參酌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其與「BryXXX」間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以及上訴人供稱其在本案之前,與「BryXXX」已逾10年未曾謀面,雙方於本案期間均係透過SkyO聯絡,「BryXXX」曾表示知悉上訴人無收入來源,如幫忙處理本案相關事宜,將來就會有收入等情,實難想像上訴人與「BryXXX」間有何親密關係而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該10年不曾謀面之「BryXXX」使用之理
- 綜合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及全O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
-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行為人把犯罪所得加以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行為均納為洗錢行為,以杜絕行為人藉由上開各階段之洗錢行為,將特定犯罪所得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或加以掩飾、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客觀上已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將被害人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其銀行帳戶款項,先轉入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將該比特幣轉入「BryXXX」所指定帳戶等犯行,因認其上開將本案犯罪所得加以處置,並層轉而隱匿其去向及所在等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而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於法尚無違誤
- 而上訴人所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與比特幣是否為合法交易商品無關,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泛謂其所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云云,依上開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⑵、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係對於具有反社會危險性或犯罪習性之人,給予適當教化及矯治,期能根治犯罪原因,使其得以正確心態回歸社會生活,具有預防犯罪及防衛社會安全之意義
- 事實審法院依實體法賦予之權限,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在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再犯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亦即於預防矯治之必要範圍內諭知強制工作及期間者,倘無違法律規範目的,且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關於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審酌第一審依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及所在,致被害人求償無門,損失慘重,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參酌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且上訴人於本件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亦有詐欺取財犯罪之前科紀錄,因認上訴人有高度再犯可能性,而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一併依法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而予以維持,已詳敘其審酌情形及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9至51頁),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尚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 O且,強制工作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有預防矯治必要者所為處置
- 至於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如何,應屬日後執行之問題,與本件是否依法諭知強制工作無關
- 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
- 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言其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強制工作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遽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重刑暨對其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為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O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單O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