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至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 二、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OO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2罪刑(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各宣處有期徒刑16年),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 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 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 ㈠
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 證人翁O遜係購毒者,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存在虛偽不實之可能性較大,應有補強證據作為佐證,始可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 翁O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其分別於108年7月8日、28日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語,然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僅向上訴人購買1次海洛因云云,且對於係何O購買一節,證述前後不一
- 原判決遽採翁O遜片面且前後不一有瑕疵之指證,作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2次犯行之證據,又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 ㈡
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 上訴人係因顧O遭到羈押,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檢察官聲請羈押由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下稱羈押訊問)時,坦承2次販賣海洛因予翁O遜,然其所供情節均係出於杜撰,與事實不符
- 又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選任辯護人,於羈押訊問時,雖有指定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然指定辯護人與上訴人接觸時間甚短,無法瞭解全盤案情,於上訴人前已認罪,又恐翻供即遭羈押之情形下,衡情指定辯護人應O建議於羈押訊問時依然認罪
- 原判決遽以上訴人於羈押訊問時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採信上訴人上述不實自白,逕認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2次犯行,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 ㈢
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 卷附108年7月8日之蒐證照片,僅可證明翁O遜於該日有到上訴人住處,尚不能證明上訴人與翁O遜交易海洛因
- 翁O遜於108年7月31日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嗎啡係呈陰性反應,不足佐證其指證108年7月28日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屬實
-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扣案24小包海洛因,係上訴人為控制施用數量隨意分裝,每小包之毛O介於0.17至0.29公克不等,與一般販賣毒品者秤重分裝之型態不同,不能逕認上訴人有意販賣,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原判決於無任何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或上訴人與翁O遜接觸之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為佐證之情形下,逕認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翁O遜2次犯行,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 四、
惟查:
- ㈠
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未選任辯護人,然羈押訊問時,第一審法院為上訴人指定辯護人,上訴人對犯罪事實及所犯販賣海洛因係重罪,有相當認識,其仍自白販賣海洛因予翁O遜2次犯行,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翁O遜於108年7月28日兩人見面時,詢問其可否幫忙拿海洛因,為其拒絕等語,可見上訴人上開自白與事實並無不符等語,尚無不合
- 上訴意旨猶泛指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如何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㈡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
-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 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 在數個證據中,其個別觀之,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或關聯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予以綜合歸納觀察,而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判斷,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客觀判斷,定其取捨
- 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
-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 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 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持其為交保始於偵查中自白、108年7月8日翁O遜係到其住處詢問工作機會,以及兩人於同年月28日根本未見面,均無販賣海洛因予翁O遜等辯解,於理由說明、指駁: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羈押訊問時,均坦承販賣海洛因予翁O遜2次犯行,核與翁O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
- 又翁O遜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有關上訴人之家庭成員及屋內情形,與上訴人所述相符,自可補強佐證翁O遜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係屬實在
- 警方O108年7月31日(即翁O遜所述同年月28日第2次購買後3日),在上訴人住處扣得附表編號1至24所示24小包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可見上訴人持有分裝妥當之海洛因數量不少,亦足以佐證翁O遜所證及上訴人所供交易海洛因情節係屬實在之旨
- 稽諸:⑴翁O遜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其係於何時、購買1次或2次海洛因之證詞,雖前後不一,然依卷附第一審勘驗翁O遜於檢察官訊問錄音光碟結果,顯示翁O遜回答語氣流暢,關於108年7月28日下午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一節,係翁O遜自行推算所得,該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其供述內容大致相符
- 又翁O遜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你向檢察官表示有兩次購買毒品,你現在是否仍確定只向甲OO買過1次?)兩次」、「(是否看完偵訊光碟後,你確定向甲OO買過兩次毒品?)是」、「(……是否兩次你都有拿到毒品且都有付錢?)有」
- 可見翁O遜於第一審審理時,係因事隔已久、記憶不清致不確定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次數,然經勘驗偵訊筆錄,喚起記憶後,翁O遜已確認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2次,尚難逕認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而不能採取
- ⑵扣案海洛因24小包,其中毛O0.24、0.27、0.28、0.29公克者合計17包,0.18、0.17、0.19公克者合計7包,與販賣毒品者秤重分裝之情形,並無不合
- ⑶卷附108年7月8日上午6時43分許之蒐證照片,雖僅顯示翁O遜於該日到上訴人住處,然翁O遜係於「清晨6時許」到上訴人住處,與其所證係前往購買海洛因等情,應具有相當關聯性
- ⑷翁O遜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係供稱:其於被查獲日108年7月31日之2、3天前,以針筒施用海洛因等語,並未提及其驗尿前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之確切時間及劑量,自不得僅以翁O遜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係呈現嗎啡等代謝物陰性反應,遽認其指證108年7月28日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情不實,不能採取
- 原判決所為論斷,與其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合,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五、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綜上,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O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O,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新舊法
- ㈠ 理由 | 惟查
- ㈡ 理由 | 惟查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