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OO係龍O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O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綜理該公司財務、業務之決策與執行等相關事務,為商業負責人
- 而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開立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60紙交付予如其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以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21萬5,972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計13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數罪併罰之例,論上訴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合計13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二、
致量刑過重,難謂公允云云
-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固係龍O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綜理該公司財務及業務事項,但係負責控管該公司財務報表數字及金O之穩定,並未包含本件會計表單之製作,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自非該法所處罰之對象
- 又龍O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即自民國103年11月起至105年6月止)及編號11至13所示(即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2月止)之各期營業稅均連續申報而未中斷,應各評價為接續犯1罪,而不應以1期論以1罪,並予分論併罰
- 且上訴人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
- 原判決量刑時未併予審酌,致量刑過重,難謂公允云云
- 三、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係龍O公司之副總經理,並保管該公司負責人林O龍所交付之公司大小章、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且負責開立統ㄧ發票後並交予會計師按期申報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期營業稅之自白(見他字偵查卷第3宗第177至179頁,第一審卷第55頁,原審卷第130頁),核與證人林O龍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偵查卷第2宗第312頁),資以論斷上訴人係龍O公司之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屬於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自為該法所處罰之對象
- 復敘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無論有無銷售額,應以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O或溢付營業稅額
-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各期申報行為獨立可分,自應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
- 乃認上訴人簽發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期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協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每期均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 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均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13罪,而予分論併罰,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7頁),於法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猶爭執其並非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非該法所處罰之犯罪主體,且僅應依接續犯論以2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核係對原判決已合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再原判決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素行、前科在內之全O科刑因素,而就其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計13罪,每罪均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裁量權限,於法自無不合
-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
則原判決就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 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又上訴人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60張,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就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之輕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並無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該等部分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 五、
並經原審移送執行,附此敘明
- 又上訴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共計13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對於該部分之上訴確定,並經原審移送執行(見原審卷第225頁、第239至243頁),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
- 罪名法條
- 而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開立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60紙交付予如其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以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21萬5,972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計13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數罪併罰之例,論上訴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合計13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論罪
- 四、 理由 | 論罪
-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 五、 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