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壹、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犯罪事實所載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及諭知追徵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 上訴意旨略以:其曾提呈第一審之自白書述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有「綽號阿丁,本名王O皓」及「范O展」,並提供詳細地址,原審未函詢該2人有無因其供出而受刑事訴追,復未依其聲請傳喚「凌O中」以證明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即認與所涉販賣毒品事實無關,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
- 四、
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 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查緝,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擴散
-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宗」之「凌O中」一節,依憑卷附上訴人該部分警詢供述、警製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文暨所附上訴人調查筆錄等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警詢時僅提出其人之綽號,未提供其他具體資訊,至於原審所指「凌O中」之人,經員警追查,僅其單一指證,復無何監視器影像、通聯紀錄可供調閱追查,因認於辯論終結前,無從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要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之理由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此部分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 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揭函文內容、自白書等均表示無意見,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該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本件被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為羈押監所之「凌O中」(同上卷第91、92頁),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凌O中」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無因另案在監在押情形(同上卷第101頁),原判決因認此部分之事實已明,未再傳喚「凌O中」或為其他無益之函詢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 五、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 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與「凌O中」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據以主張原審證據調查未盡等旨,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 貳、
轉讓禁藥部分:
- 一、
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 二、
因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
- 本件上訴人因轉讓禁藥案件,不服原判決論以轉讓禁藥罪刑,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提起上訴,除表示對原判決尚難甘服外,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至原判決關於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四、 理由 |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一、 理由 | 轉讓禁藥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