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更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㈠
其適用法則自非允當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後,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
-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法律規定論科
- 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而依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則自非允當
- ㈡
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原判決以上訴人肇事逃逸之舉固有不當,惟事發後仍上前察看告訴人莊○宇、郭○涵傷勢,核與一般肇事者逕自逃逸之情有異,且參以莊皓宇、郭O涵傷勢尚屬輕微而無立即致命危險,依事發現場客觀情狀亦未影響其等即時O醫之機會,所生危害程度相對較輕,足認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科處修正前規定之最輕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暨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訴人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減輕其刑
- 倘若無訛,原判決因未及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前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論科,而認上訴人本件犯行具備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事由
- 惟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處斷,是否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非無疑
- 依上O述,本件犯行若適用修正後規定論罪,則是否仍符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事由,既攸關上訴人能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自有必要調查釐清並踐行被害人意見陳述暨科刑範圍辯論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參照),以期罪刑相當
- 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相關規定,究明上情,而為量刑,亦有未合
-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
-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科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法條
- ㈠ 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㈡ 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