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予以論述及指駁
-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OO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製造槍枝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O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 三、
顯未依卷內事證而為指摘,難謂適法
- 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 再者,被告所作先後不同之供述,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之證據而為取捨,如其判斷不違經驗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偵、審中曾為之自白及其他供述,證人湯O偉(傑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傑國模型館〉八德店負責人)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槍枝,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之認定
- 並就湯O偉所證本件扣案槍枝係由臺南「捷豹公司」製造,與扣案槍枝同型號之槍枝不具撞針、撞針孔,欠缺打擊底火功能,其槍管材質為實心之鋅鋁合金,且出廠時O管有缺口,無法直接改造使用等詞,如何與上訴人於偵審中所陳購入時需貫通槍管、該槍枝之說明書記載為鋅鋁合金材質等語相互佐證,足認湯O偉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可以採納,已詳述其理由
- 又佐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槍枝等證據資料,敘明扣案槍枝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並有撞針結構,經以具底火之測試彈殼測試,仍可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具有殺傷力,而為上訴人非法改造槍枝犯行之認定
- 所為論列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 復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之供述、證人胡O禎所為證言、及胡O禎與傑國模型館店員之對話錄音檔案、譯文,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業已翔實論述其據,並非單憑上訴人自白、或湯O偉之證述為唯一證據
- 且本件之主要事證已臻明確,縱未扣得製造槍枝工具,仍無礙上訴人成O本件犯行
- 上訴意旨漫詞爭執湯O偉之證言不可採信、或指摘未扣得貫通槍管工具、欠缺補強證據等語,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已說明取捨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另證人蔡O庭(刑事警察局技士)於第一審到庭具結後所為證詞,業據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㈢載明屬傳聞證據而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蔡O庭製作關於扣案槍枝是否經換裝槍管之刑事警察局函文,亦未據原判決援引作為論斷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 上訴意旨猶以蔡O庭之證詞屬傳聞證據,且此證言與上開刑事警察局函文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等項,泛言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顯未依卷內事證而為指摘,難謂適法
- 四、
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O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O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