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OO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予佯裝買家之網路巡邏警員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
顯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警方O誘捕偵查方式查獲,並未對社會造成危害,伊係初O,已坦承犯行,所供毒品來源亦均遭檢警查緝在案,足徵伊已有悔意,無再犯之虞
- 且伊年僅24歲,家中尚有母親與身心障礙之阿姨亟須伊照顧扶養,不宜入監服刑
- 依伊O犯罪情節,顯然僅需給予刑罰之宣O,即足以達到懲戒及矯正教化之效果,無須強制入監執行,法院實務上就相同情節多有緩刑之例,原審未予上訴人緩刑宣告,顯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 三、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惟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
- 又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 原判決已說明: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不良影響,上訴人在通訊軟體中,成員大約97人至99人不等之群組刊登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暗示訊息,有卷附上訴人手機螢幕截圖可稽(見警卷第100至101頁),可能觸及之潛在購毒者非少,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 且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6時48分為警查獲前之同日13時、15時,仍向蘇O民購買2次毒品咖啡包合計15包,顯見其非一時失慮,而無再犯之虞,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已詳敘其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7頁、第8頁),核無裁量不當之情形
-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不同情節之個案判決,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