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OO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
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 |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糾紛或直接利害關係 |上訴人與盧O龍有直接犯意聯絡
-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
- 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然綜合全部證據資料,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綜合評價後形成確信之心證,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則雖無直接證據,然並非不得據以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 又法官心證之形成,程序上既經嚴O證明程序調查、評價以確保,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割裂、單O觀察以分別評價,進而指摘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盧O龍、周O廣、陳O鈞、彭O凱、黃O翔(已死亡)共同對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於理由內載敘:⑴、依憑周O廣證述周O廣、陳O鈞、彭O凱依盧O龍之指示,於民國104年4月起至同年6月26日止,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O○○○○處(下稱○○處)主計室主管被害人工作所在之○○處及宿O對被害人跟監、偷拍,期間上訴人不定時O打電話予周O廣,命其等認真監看被害人,上訴人復至現場監看,由周O廣向上訴人回報監看成果,上訴人並告知被害人行程交代要盯緊監看,繼於104年6月底,盧O龍告知周O廣、黃O翔執行強押被害人拍裸照之計O之情
- ⑵、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周O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自104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26日監看被害人期間,上訴人與盧O龍、上訴人與周O廣、盧O龍與周O廣三方之間密集通聯(見原判決第13至16頁),另由行動電話收、發話之基地臺位置,可知周O廣確有自監看被害人之上開辦公處所及宿O附近移動至上訴人任O之華O營造工程O限公司(下稱華O公司)工務所所在之臺中市○區○○路XX號附近,且上訴人於監看期間行動電話基地臺亦在被害人之上開辦公處所及宿O附近之情(見原判決第16頁)
- ⑶、依憑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偵查佐郭O峰之證詞,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之應O系統使用紀錄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及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認定郭O峰受盧O龍請託而違法查詢被害人及其男友陳○○之戶籍資料,於104年5月13、14日將陳○○個人基本資料畫面違法提供予盧O龍,盧O龍翻攝後再傳送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儲O在其手機內之情,並敘明盧O龍取得該資料,應係受上訴人指示(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
- ⑷、依黃O翔於偵訊供述:盧O龍指示拍裸照時間是104年6月底,只有說「工程O問題」,交待我們跟被害人講「好好工作,不要多管閒事」之證言,說明在104年6月底不再監看後盧O龍即指示強拍裸照,並非由黃O翔等於104年7月臨時起意,原因係藉此造成被害人心理壓力,迫使被害人工作中涉「工程O題」有關之事不要多管閒事(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
- ⑸、被害人證述於強押拍裸照時被恐嚇「好好做自己的工作,不要多管閒事」,直覺就是工程O案所引起
- 而被害人於案發前,除因公務審核過嚴O打壓外,並未有何私人恩怨
- 另以卷附吳建村於103年12月7日之簽呈、○○處主計室意見顯示華O公司於101年6月29日標得○○處負責之「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O」之「CCL531標松竹站、太原站、精武站、五權站及大慶站車站主體工程O(下稱531標工程O,上訴人為531標工程O全衛生作業主管,而○○處於103年12月7日對於631標工程O同531標工程O約規定疑義研擬後續處理方式,被害人主管之主計室提出如承包商未能依照特定條款四、(十九)21.之規定完成本工程O何規定部分之交付期限,即應O契約所定標準,按日計算,給付主辦機關逾期違約金
- 則以531標工程O104年7月間陸續完成,面臨驗收、款項核撥,是否計罰違約金,被害人嚴O把關將造成華O公司後續施工驗收之不順,上訴人為使華O公司施工驗收順利,實有強押被害人之動機,而盧O龍為新竹地區人士,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糾紛或直接利害關係,而於本件之前,係受上訴人指示而命周O廣、陳O鈞、彭O凱監看被害人,實無可能未經上訴人之授意逕為違法強押被害人拍裸照之舉(見原判決第18至19頁)等旨,綜合判斷,說明本件應係由上訴人主導授意盧O龍,再由盧O龍出面指示周O廣、陳O鈞、彭O凱、黃O翔等人對被害人實施妨害自由犯行,上訴人與盧O龍有直接犯意聯絡、與其他各共犯則有間接犯意聯絡,推由陳O鈞、彭O凱、黃O翔執行,因而認定上訴人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
- 已詳為論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綦詳
- 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客觀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 且原審法院基於以上各項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綜合評價後形成確信之心證,雖非直接證據,然並非不得據以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違反證據法則或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 上訴意旨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本件犯罪,原判決逕以臆測認上訴人為主導者,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載理由、違反無罪推定之違誤
- 原判決無從認定上訴人與盧O龍有何或如何商議,遽認為本件之共同正犯,判決理由不備
- 原判決以上訴人否認部分事實,遽為其不利之認定,違反證據裁判原則等語
- 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至本件雖無證據證明盧O龍取得被害人裸照之記憶卡有交付上訴人,或自104年6月26日之後並未有上訴人與盧O龍、周O廣之通聯紀錄,原審以本件事證業臻明確,並未據此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仍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自未有上訴意旨指摘之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行為人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之必要性
-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 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
- 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O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違悖罪責相當,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否認犯行,行使緘默權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本罪維持第一審量刑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固載有「初O否認犯行,嗣行使緘默權,未見悔意」之詞,惟審視其關於刑之酌科,已說明上訴人認被害人執行公務把關嚴O,不滿其行事風格,即邀集他人對被害人以不法方式施壓、本件致令身為公務員之被害人尊嚴O嚴重貶損,身心受創,被害人並因此請調他職,意圖影響公共工程O執行,目無法紀,所為甚不可取,不容輕縱,以及上訴人居O指揮之地位、迄今均未與被害人成O和解等旨,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5至26頁),無以上訴人之否認犯罪或行使緘默權而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之情,且原審具體審酌各共同被告犯罪之動機、於本件參與之角色、分擔之情節輕重、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而分別為刑之量定,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情形,俱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擷取片段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以上訴人行使緘默權作為量刑標準,又共犯周O廣有前科否認犯行、其他共犯犯罪手段、情節、惡性均較上訴人為重,上訴人反量處更重之刑,嚴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至上訴意旨另以第一審與原審判決理由文字重錄高達80-90%,第二審如同虛設,指摘原判決侵害上訴人審級利益等語,仍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