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 三、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O天、證人葉O桂(上訴人之母)、陳O青(上訴人之兄)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上訴人之不利供述相符之證詞,佐以卷內陳O青與上訴人以通訊軟體WeCO(微信)對話之紀錄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7月18日函附葉O桂、陳O青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O天與「蘇O」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執:伊只是幫大陸地區友人「范O」的朋友「葉O」轉帳,對方說是遊戲平台的錢,透過微信聯繫,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等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 復敘明:上訴人為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提供不知情之葉O桂、陳O青2人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O天因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提供之前開帳戶後,上訴人即通知不知情之陳O青出面提領,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范O」指定之帳戶,透過此迂迴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之犯罪所得
- 上訴人對上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係屬可得預見,且有周全其發生之意思,猶依「范O」或「葉O」之指示,為前揭提領款項之取款車手行為,顯見對所為提領款項,實則係以此方式與「范O」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已有預見,而容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 則上訴人與「范O」、「葉O」、「蘇O」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本案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其責,而皆為共同正犯等旨
-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 四、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O論敘於不顧,猶謂:伊在警詢中即說明伊提供家人帳戶並幫忙轉帳交付金錢,係因大陸友人「范O」從事遊戲平台業務,為因應O灣地區客戶以新臺幣支付款項,需有臺灣地區帳戶,因「范O」在臺開設帳戶事實上有困難,伊因大陸地區朋友介紹結識「范O」而不疑有他,始提供帳戶給「范O」代收款項,提供帳戶僅舉手之勞,未料無意中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犯行,伊無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原審不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伊確有主觀犯意之情形下,遽論伊加重詐欺犯行,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云云,係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 五、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