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OO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自民國106年間某日起,非法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下稱本案槍、彈)犯行,及事實二所載,於108年12月20日16時12分許,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騎乘其預先卸下車牌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母親),進入雲林縣斗南鎮○○路XX號之正偉鋼鐵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偉公司)辦公室內,舉槍喝令該公司員工劉O雀、呂O欣及葉O婷等人不要動、交出金錢,而強盜該公司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180元之加重強盜犯行
- 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一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就事實二部分,依同種想像競合之例,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年9月,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法等語
-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教育程度不高,思慮欠週,因積欠工人工資,再度面臨週轉不靈之經濟困境,鋌而走險,而為本件犯行,正是伊犯罪情節顯可憫恕之處
- 且伊持槍意在使被害人配合交付財物,得款僅有1萬4180元,別無其他實施暴力行為,惡性並非特別巨大,至少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並無量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必要
-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法等語
- 三、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於90年間即有強盜他人財物,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其仍不知警惕,不僅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於再度面臨經濟困境時,仍選擇以持具殺傷力的本案槍、彈強盜自己之協力廠商(即正偉公司),所得金額逾萬元,實難認定上訴人就本案犯行,有何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
- 已就上訴人何O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詳為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8頁),核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