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OO、乙OO各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擄人勒贖、私行拘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OO犯擄人勒贖罪刑(量處有期徒刑),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乙OO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
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按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除鼓勵罪犯中止犯行外,另兼顧人質之安全,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如已案發,迫不得已,始行釋放,或尚未釋放,即被查獲,均與上開規定不符,不得減輕其刑
- 原判決就甲OO主張其有刑法第347條第5項之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情事一節,依調查所得,已敘明:本案係因被害人陳O昊友人顏O叡等人表示將至國道一路高速公路泰安休息站(下稱泰安休息站)交付贖金,並經顏O叡等人報警,始在泰安休息站由警員救出被害人,當場捕獲甲OO,並無何「釋放」被害人情事,且被害人遭甲OO等人擄獲時,甲OO擄人勒贖犯行即已既遂成O,縱於甲OO帶同被害人前往泰安休息站時,因其已知悉有人報警,且被害人承諾尋求友人付贖,甲OO未再繼續施暴,亦無礙於其擄人勒贖犯行之成O,更不能謂即屬「釋放」等旨綦詳,因認甲OO所為並不合於刑法第347條第5項之規定,未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 甲OO上訴意旨猶以:被害人自新竹市「楓上米蘭社區」離開後,已得撥打電話對外聯絡,行動未受限,難認仍處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擄人之行為已結束,應符合釋放之要件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細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並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四、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O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 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 卷查,被害人陳O昊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乙OO於本案參與情節等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二第262至317頁),已確實保障乙OO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乃以主要事證已臻明確,未再依聲請傳喚調查,與應O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
- 乙OO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
亦不能指為違法
-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及甲OO、乙OO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甲OO、乙OO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 至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資訊系統」內之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並非據此剝奪或限縮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裁量權限,究不得僅因法院斟酌個案情節後所為量刑結果與司法院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可任意指摘判決量刑違法
- 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其2人所犯情狀,認均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不能指為違法
- 六、
並修O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
-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9年1月8日公布增訂第271條之4,規定(第1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O
- 其旨在藉由具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求,並修O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即所謂「修O式正義」或「修O式司法」制度之明O化
- 依上揭立法意旨可認該規定原則上係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而設,與被告訴訟權之行使無涉,而案件縱經調解成O或轉介修O完成,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亦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
- 原審於準備、審理期日均依法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11、231、233頁、卷二第19、57、83、85、181頁),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再到庭等語(同上卷二第103頁),乃原審未再俟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即終結本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乙OO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踐行之審判程序違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七、
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 依上O述,甲OO、乙OO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
- 刑法第347條第1項
- 刑法第347條第5項
- 刑法第347條第5項
- 四、 理由
- 五、 理由
- 六、 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