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事實欄一(即詐欺黃素珍部分)、事實欄二(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詐欺陳謹文〉)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即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 其中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刑(即如附表三編號1、2、4至7所示,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 三、
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 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
- 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
- O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於理由三㈧、一及三㈨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及撤銷改判部分所為刑之量定,均已敘明其審酌量刑因子包括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之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與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即已就上訴人符合相關自白減輕之規定,及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情狀,予以審酌
- 所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刑罰權限之情形,核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則法院經審酌結果,認為無給予刑法第59條寬典之必要,因不違常例,亦無違法可指
- O原判決已敘明本案無適用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又原判決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僅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四、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上訴意旨仍謂:原審判決僅提及伊O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然漏未論敘伊何以不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其量刑時,僅考量伊是否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判決理由內全無說明審酌伊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並予以評價,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徒O己見,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
- 四、 理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