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OO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自民國105年1月26、27日間起,非法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衝鋒槍)、子彈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自首報繳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
另於量刑時亦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均有違誤等語
-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因94年間偽造文書案件,於106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然此乃因執法單位刑事追訴效率不彰,致伊偽造文書犯行經過10餘年,始經確定並執行完畢,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 原判決復未審酌10餘年間上訴人生活、品行之變化,及前後兩案所保護之法益、犯罪手段、動機均不相同
- 再前案係易科罰金,上訴人並未實際入監執行,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以累犯加重刑度之情形,僅機械式套用累犯之規定,並泛認上訴人持有之衝鋒槍殺傷力強大,即具特別惡性,遽依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刑度
- 另於量刑時亦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均有違誤等語
- 三、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惟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連
- 而刑之量定,亦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前案偽造文書案件,已獲易科罰金之寬典,竟不思自惕,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持有槍、彈之罪,雖距前案偽造文書犯行時間已10餘年,然上訴人94年間犯偽造文書之輕罪,仍不知自我警惕,相隔10餘年竟變本加厲,持有殺傷力強大之衝鋒槍,對治安產生鉅大風險,足見上訴人就本案犯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對之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並無過苛之情
- 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報繳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見原判決第4至5頁、第8至9頁)
- 核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所量刑度均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亦無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仍執原審不採之辯詞,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