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其他上訴駁回
- 理 由
- 壹、
撤銷發回部分:
- 一、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本件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OO犯轉讓禁藥(3罪)各罪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 固非無見
- 二、
惟查:
- ㈠
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罪刑時,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㈡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 |明知為禁藥」之主觀認識
-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之事實係認定: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
- 詎甲OO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O賢及簡O鴻(均為成年人,見原判決第2、34、35頁)
- 並未認定甲OO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且於理由欄謂「被告要轉讓及受讓者要施用的就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是否為衛O福利部要公告管制之禁藥,根本非被告所關切,甚且不在被告認識在內」(見原判決第11頁)
- 則甲OO究竟有無「明知為禁藥」之主觀認識,及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否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均有不明
- 事涉其所為是否符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詳予調查審認,俾為法律適用之依據
- 原審未予調查認定,遽謂其係犯轉讓禁藥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㈢
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依卷附筆錄記載,甲OO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轉讓禁藥事實(見108年度聲羈字第68號卷第51頁、第一審卷第121頁及原審卷第146、219至224頁)
- 如甲OO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依前揭說明,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三、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貳、
上訴駁回部分: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 ㈠
上訴人乙OO部分:
- 原判決附表一之㈡編號2至4、6、8所示部分,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偵查中並未自白
- 於乙OO聲請法院羈押時,雖坦承羈押聲請書所列部分犯罪事實,但有部分說詞與購買者連O東所述不符,足見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連O東之事實
- O原審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已修正施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 原判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㈡
被告部分:
- 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甚低,獲利無幾,販賣時間集中於108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11日之間,販賣對象僅有4人,足認其惡性非重大,因家境清寒,交友不慎,迫於生活,致涉犯行,已誠心悔過,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符
- 三、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之㈡編號2至4、6、8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各罪刑併諭知沒收等
- 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各罪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並對如何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一之㈡編號2至4、6、8部分,均坦承犯行,復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此部分之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 四、
亦不影響已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效力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而自白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者,亦屬之
- 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實務見解認本條項之自白,不以始終自白者為限,只要被告於偵、審中各曾有自白之事實,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效力
- ㈠
判斷被告有無於偵查中自白,尚無不合
- 本件起訴時為109年5月17日,係上開規定修正後施行之前,關於偵查中被告有無自白,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 原判決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見解,判斷被告有無於偵查中自白,尚無不合
- ㈡
則原判決認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並無違誤
- 依卷附筆錄記載,被告於108年4月18日偵查中,就乙OO訊以:你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連O東?其答:有(見108年度偵字第6355號卷第465頁),且其於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亦坦承有羈押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含附表一之㈡編號2至4、6、8部分,108年度聲羈字第68號卷第51頁)
- 則原判決認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並無違誤
- ㈢
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無違
- 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一之㈡編號2至4、6、8部分,均有自白,且於新法施行後之第一審及原審,亦皆有自白,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無違
- 五、
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
- 依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達17次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核無違誤
- 原判決就撤銷改判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 就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
- 均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或裁量濫用,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 六、
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或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 被告此部分及乙OO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法條
- ㈠ 理由 | 撤銷發回部分 | 惟查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㈡ 理由 | 撤銷發回部分 | 惟查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㈢ 理由 | 撤銷發回部分 | 惟查 | 論罪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一、 理由 | 上訴駁回部分
- ㈠ 理由 | 上訴駁回部分 |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 上訴人乙OO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㈡ 理由 | 上訴駁回部分 |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 被告部分
- 四、 理由 | 上訴駁回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㈢ 理由 | 上訴駁回部分
- 五、 理由 | 上訴駁回部分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97條
- 刑事訴訟法第40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