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並補充敘明何以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OO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何以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 二、
上訴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辯其無偽造犯意
-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本件原判決主要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苗O綸之證述、上訴人之自白,並卷附之本票為據,認為第一審敘明上訴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在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僅為其臉書別名之「陳O豪」,並書寫非其本人之身分證號碼及地址,而接續偽造完成本票共24紙(下稱本案本票),持以交付告訴人,用以擔保上訴人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又上訴人刻意在本案本票書寫與其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均不符之資料,致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無法提出與之相O之戶籍謄本而遭法院裁定駁回,顯有礙告訴人對於發票主體(即發票人)同一性之區O,藉此阻擾告訴人持票追索,上訴人縱係簽署「陳O豪」之別名,亦不能認其有使發票主體具有同一性之意,自有偽造本案本票之犯意,因而指駁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辯其無偽造犯意為不可採等旨,並無違誤,核其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所引用第一審之判決,亦詳予說明上訴人所簽發之本案本票不存在主體同一性,而具有偽造本案本票之犯意與犯行,並無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漏未審究上訴人對外之別名確為「陳O豪」之情形
- 上訴理由另指原判決應將其並未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一併列入研判云云,惟本件並無上訴人行使偽造本案本票另取得告訴人借款而為詐欺取財之跡證,上訴人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本案本票即已成立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原判決並無上訴理由所指之判決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上訴理由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三、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上訴人係置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之明O論斷於不顧,仍持己見,再事爭執,任指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