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相關沒收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 並就上訴人行為後,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已有修正,第一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但於判決不生影響等情,予以說明(見事實及理由四、㈢)
-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
自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 上訴意旨乃謂:原審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槍、彈時間長達10餘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 惟其若為逞兇鬥狠之徒,不可能持有系爭槍、彈長達10餘年,均未持之使用,自不致造成社會嚴重危害
- 且原判決認定其持有系爭槍、彈逾10餘年,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
- 另因此認其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自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 三、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事實及理由四、㈡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四、㈠中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
- 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