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分別為沒收(銷燬、追徵)之宣告
-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 固非無見
- 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又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
- 所謂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或記載前後抵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 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刑法第66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量刑部分,理由內說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8頁)
- 倘若無訛,依前開規定,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得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再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所科之刑最低僅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9月,此亦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記載:「其(按: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乃原判決並未說明被告尚有何減輕其刑之事由,竟於主文諭知量處被告此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除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外,亦併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 又原判決於理由中既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處斷刑之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1年9月,卻於主文諭知處有期徒刑1年6月,則本件究係以何者為基準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9月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究明之必要
- 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為目的,為蒐集、保全證據,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固有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
- 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保障,自有未周
- 而搜索依其程式,有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其中要式搜索,應用搜索票,且搜索之處所係搜索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業據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 稽之卷內資料,依搜索票(影本,見偵字第2353號卷第25頁)記載,法官所核准之搜索時間及處所分別係民國109年4月24日7時起至同年4月28日18時止、基隆市○○區○○街XX號0樓(下稱「甲址」),且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見偵字第2353號卷第33頁)亦記載執行時間及處所係同年4月24日、甲址,而於同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及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14日偵查筆錄亦均記載甲址為被告之租屋處(見偵字第2353號卷第9至23、75至79、229頁)
- 然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所陳報之地址則係基隆市○○區○○街XX號0樓(下稱「乙址」,見第一審卷第23、51、85頁、原審卷第99、147頁)
- 且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一、……自108年10、11月間起至109年4月24日被查獲時為止,接續在其當時位於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XX號4樓租屋處……三、經警持搜索票於109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
- 復帶同甲OO返回其華四街租屋處,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該處查獲供甲OO自己施用之大麻碎屑……」(見原判決第1至3頁)
- 倘若無訛,原判決認定之被告租屋處及執行搜索、扣押地點均係在乙址,顯有與卷內資料齟齬之證據上理由矛盾
- O況,被告於執行本件搜索時究係租住在甲址或乙址?上開搜索、扣押究係於甲址或乙址執行?原判決對此攸關本件搜索是否合法、取得之扣押物品能否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加究明、釐清,詳細說明理由,自難認其調查證據職責已盡,而併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 綜上,乙OO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全無理由
-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法條
- 理 由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66條
- 刑法第70條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3款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