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壹、
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 一、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甲OO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於民國109年5月5日自加拿大運輸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管制物品之大麻花(淨重2999.96公克)進入臺灣,並於翌日由吳O謙以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提供之「林O建」名義,在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簽收紀錄單上偽簽「林O,表示係「林O建」收受該包裹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沒收及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
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 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而情節是否輕微,乃法院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
-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運輸之大麻花近3公斤,顯非供一人施用,縱如其所辯,全數供己施用,惟本案上訴人運輸進口之大麻花,在臺市價高達約新臺幣600萬元,犯罪情節亦非輕微,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 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大麻在臺取得不易,且價格昂貴,始於國外大量購買,原判決僅憑上訴人購買之數量,認定上訴人非為供己施用,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顯違經驗法則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貳、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一)部分,經第一、二審均判處罪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二、 理由 | 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 貳、 理由 |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