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壹、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上訴人甲OO基於營利意圖
-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OO基於營利意圖,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16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沒收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
論理上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
-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係洪○○(姓名年籍詳卷)、陳O豪一節,依調查所得,已敘明: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復第一審所稱經對陳O豪實施通訊監察及埋伏跟監蒐集證據,均無發現陳O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復原審尚未查獲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旨綦詳,因認上訴人所為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 上訴意旨猶以:其已翔實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足使偵查或調查犯罪公務員憑以破獲陳O豪、洪○○,自該當於「查獲」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細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並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四、
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 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 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O酌之事由與上訴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
- 上訴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等說詞,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 綜上,上訴意旨所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較輕之刑度後並諭知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 貳、
轉讓偽藥部分:
- 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亦規定甚明
-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上訴狀並未表明一部分上訴,即視為全部上訴
- 依其補具上訴之理由狀,僅敘述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偽藥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部分之判決,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三、 理由 |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四、 理由 |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貳、 理由 | 轉讓偽藥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