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甲、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且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 並就上開2罪刑與上訴人另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即後述乙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量刑與定執行刑之得心證理由與依據
- 所為論斷,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且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 三、
應予分論併罰,於法核無不合
- 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O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 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依序為民國108年10月16日某時O同年11月18日18、19時,時間顯有差距,難認屬單O之接續行為,原審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於法核無不合
- 四、
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O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理由既說明,伊所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販賣對象均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10至11月間…」,且伊所犯該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時間接近、犯罪地點同為購毒者蔣柏仁之工作地點,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均屬微量,利潤極微,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於主觀上亦僅有單O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 伊在原審亦請求就此予以審酌,乃原判決疏未斟酌,仍予分論併罰,並與伊O犯之寄藏槍枝部分共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判決理由顯相矛盾云云,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泛言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 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乙、
非法寄藏槍枝部分
- 一、
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
-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
- 二、
其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 本件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0年6月16日提起上訴,惟就此部分未敘明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其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一、 理由 | 非法寄藏槍枝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