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本件上訴人甲OO上訴意旨:
- (一)
原判決僅以洪O敏之警詢為論據,有違證據法則
- 其已明示反對證人洪O敏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且民國107年11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洪O敏指述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以洪O敏之警詢為論據,有違證據法則
- (二)
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 原判決以洪O敏之警詢為依據,事實欄卻認定本件係在家樂福(量販店)機車停車場旁公廁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與洪O敏警詢中所陳述係在夾娃娃店內透過夾娃娃機交錢交貨內容不同,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 三、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等
-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四、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可言
-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洪O敏於偵審中有證據能力之證述、證人趙O勝(係上訴人之友人)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書、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且敘明該通訊監察譯文對話顯示上訴人與洪O敏係先以暗語約定交易金額與交易地點後,上訴人始由與其相約吃宵夜之趙O勝以機車搭載至家樂福量販店附近與洪O敏見面等情,足以補強洪O敏之指證,據以判斷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非僅以洪O敏之證述為唯一論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可言
- 五、
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人理由
- 原判決併引洪敏慧於警詢時關於主要待證事項與偵查陳述相符之證詞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所引警詢陳述因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必要性」之要件,與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上訴人就此證詞於原審已主張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誤認其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雖有未當
- 惟除去該部分之證言,綜合洪O敏於偵訊、第一審所為其先以電話與上訴人約定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在約定之家樂福量販店附近見面後,自上訴人處取得毒品,由其交付500元之一致證言,且參酌上訴人、趙O勝於原審互核相符之陳述、其等在原審當庭標示機車停車位O之街XX號7所示通話內容,所顯示本件毒品交易時,洪O敏係自建物內走出即看見上訴人,雙方見面後,上訴人隨即搭乘趙O勝機車離開等情,亦應為上訴人係在家樂福量販店機車停車場旁附近(非夾娃娃店內)當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毒品買賣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人理由
- 六、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 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性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五、 理由 | 證據能力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