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壹、
上訴人乙OO部分:
- 一、
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 二、
乙OO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乙OO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甲OO、案外人陳O庭共同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OO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以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5萬774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乙OO上訴意旨僅略以:甲OO未告知伊上山之目的,伊亦不認識陳O庭,請求重新調查等語,惟乙OO自始坦承犯行(見原判決第3頁),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就乙OO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 揆諸首揭說明,乙OO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貳、
上訴人甲OO部分:
- O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 本件甲OO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關於甲OO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以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65萬774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比例
- 甲OO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上訴人乙OO部分
- 二、 理由 | 上訴人乙OO部分
-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 貳、 理由 | 上訴人甲OO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