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5罪刑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5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恐嚇取財罪)
- 三、
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
- 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併採取上訴人在原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5所示被害人楊O霖等25人於警詢中之指證,以及卷內與上訴人之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臺南成功路XX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使用,供其於附表編號1至25所示時間,向上開被害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致該等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再由上訴人與甲男共同前往提領,並藉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即無違法可指
- 又本案共同被告謝O仰被訴與上訴人共同犯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並敘明理由在案(見第一審判決第9至10頁),況上訴人之共同正犯甲男究竟是否為謝O仰乙節,於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無影響(依原審之認定,本案並無證據足認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上訴人在原審就此事項復未為如何調查之請求,則原審認上訴人之犯罪事證已明,而未再為其他無益調查,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可指
- 四、
O原判決就此亦已加說明
- 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其執行刑之量定,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規範或整體法律秩序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O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前開各罪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既係合法行使其刑罰裁量職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悖於量刑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既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事,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 是法院經審酌結果,認為無給予刑法第59條寬典之必要,因不違常例,亦無違法可指,況原判決就此亦已加說明
- 五、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上訴意旨猶謂:本案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及收取恐嚇所得者為何O,原審自始均未予調查
- 另參酌伊及證人林O婷在偵、審中所陳,可見該姓名不詳之甲男應為謝O仰乙節,原審不予採信,復未傳喚謝O仰到庭詢問,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 伊於原審雖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然伊O無逃亡之意,係因同住之家人不識字,收受傳票未予告知,而依伊O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之事由,且伊家庭狀況困頓,若量刑過重,家庭困境可能惡化,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云云,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六、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 綜上,應認本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恐嚇取財輕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經從程序上駁回,則此輕罪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 又本院為法律審,本案且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所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四、 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1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五、 理由
- 六、 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