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OO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3時46分許,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72,仍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XX號前時,竟因不勝酒力致意識不清,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右偏移至車道外側之公O停等站,而撞擊站在該處等候公O之告訴人莊O卉,致告訴人受有可能造成永久性下肢行動不良或慢性骨髓炎,且需以尿管協助排尿等,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
有濫用裁量權之嫌等語
- 上訴意旨略以:警方O於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復無其他證據顯示上訴人係在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肇事者為何O後,始坦承伊為肇事者,所為自合於自首減刑要件
- 原判決卻認依現場跡證已足認上訴人為肇事者,且以伊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及告訴人受傷甚重等事由,未依自首規定為上訴人減輕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
- 再上訴人於偵查之初O坦認犯行,真心悔悟,依量刑減讓原則,應給予最大幅度之減刑,原審於量刑未審酌上情,有濫用裁量權之嫌等語
- 三、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是以依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非「應O輕其刑」,而為「得減輕其刑」,縱合於自首要件,惟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
- 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 原判決已說明: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上訴人因不勝酒力昏睡於駕駛座,自現場客觀跡證判斷,已足使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輕易被發覺
- 再參酌上訴人前已有酒後駕車致交通危險之犯罪前科,又為本次犯行,且肇事時酒精濃度甚高,告訴人所生損害嚴重,縱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按:縱認合於自首),仍不依自首減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再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見原判決第4至7頁)
- 核原判決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所量刑度亦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與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