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OO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之對價,販賣交付偽造之千元紙鈔100張予上訴人乙OO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甲OO以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於人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
- 及論乙OO以同條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均為相關沒收暨追徵宣告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二、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 ㈠
不應反遭追訴云云
- 甲OO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3號案件(下稱另案)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重複起訴,為不合法
- 且伊係員警廖O三之線民,配合其指示佯裝購買偽鈔而使警方O獲販賣偽鈔之阮O彩,不應反遭追訴云云
- ㈡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⒈
而採為伊O罪之證據,自屬不當
- 原判決僅以甲OO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警詢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其陳述具有任意性,且與伊O無勾串之機會等情,即認甲OO之警詢筆錄在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
- 然就上揭甲OO之警詢筆錄依其製作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在客觀上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未加以論敘說明,遽認該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伊O罪之證據,自屬不當
- ⒉
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不當之違法
- 關於甲OO是否係配合警方O案之線民,甲OO之辯護人曾O108年4月22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調107年度聲監字第13號卷宗,及催促雲林縣警察局函復甲OO是否係依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辦理之線民等情
- 此攸關警方O甲OO配合警方O案而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原審未予以調查,遽認甲OO之警詢筆錄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而採為伊O罪之證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不當之違法
- ⒊
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 本件原判決所引用之甲OO與伊O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2人交易偽鈔之內容
- 且第一審勘驗全家便利商店虎尾工專店之監視錄影器錄影結果,亦未發現有2人交易之影像
- 至於甲OO住處經搜索查獲之偽鈔,則係甲OO向阮O彩購入,與伊O涉
- 故本件除甲OO之警詢筆錄以外,並無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甲OO在警詢時所為販賣偽鈔予伊O指述屬實
- O本件伊購入偽鈔數額究竟是10萬元、10萬5,000元,抑或是10萬1,500元?亦未見原審詳細調查,遽行判決,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 三、
被告基於不同之犯意
- 惟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 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及第303條第7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 惟「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 如同一被告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犯不同之犯罪事實,侵害數次法益,雖成立數個相同之犯罪構成要件,仍屬數罪
- 檢察官分別向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起訴,並非上揭規定所謂之同一案件,因而上述數罪所繫屬之數法院皆應依法審判
- 本件甲OO被訴於107年1月16日販賣偽造之千元紙鈔予乙OO,與甲OO另案被訴於106年11月4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12月16日分別販賣偽造之千元紙鈔予張O傑、張O傑及蕭O賀、暨卓O翰及陳O融等犯行(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195至197頁),其犯罪時間、地點及販賣對象均不相同,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而屬獨立個別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業據原判決敘述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
- 甲OO上訴意旨罔顧原判決上述明確之論斷說明,猶憑己見,謂本件係重複起訴,原審不應為實體上判決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關於本件甲OO於107年1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業已說明甲OO上揭警詢陳述,係在辯護人蔡O翰律師在場陪詢時所為,且警方O以一問一答方式單獨製作筆錄,並無來自乙OO同時在場之壓力
- 復與案發時距離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
- 又因甲OO爭執其於警詢時之身體狀況不佳(酒醉、疲倦),第一審依勘驗警詢錄影結果,認其就本件犯罪細節均能自主回答,且內容切題、明確,並無酒醉或疲倦狀況
- 而甲OO嗣於偵查及審理中即全O否認有本件被訴販賣偽鈔予乙OO之犯行
- 就此客觀條件、環境以言,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甚低,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等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其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2至4頁)
- 且原判決係因甲OO之抗辯而說明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
- 亦非單以其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即認其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等旨綦詳,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 乙OO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對上述證據關於證據能力之論述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本件原判決依憑甲OO於107年1月17日警詢坦承以2萬9,000元之對價,販賣偽造之千元紙鈔100張予乙OO之自白,核與卷附上訴人等於107年1月16日之LINE對話內容紀錄相符
- 且甲OO之千元偽鈔來源為阮O彩,甲OO於LINE對話中向乙OO表示:「廠商18號出國」等語,與阮O彩洽於同年月18日出境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亦相符合
- 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警員於上訴人等2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對話(同年月16日18時21分)以後,隨即在同日23時38分在甲OO住處搜索查獲千元偽鈔43張等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2人之犯行明確,並非專以甲OO於警詢時之指述作為唯一認定依據
- 復綜合卷附上訴人等2人上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甲OO於警詢筆錄所為陳述,敘明本件係甲OO本欲以3萬元之對價,以1:3.5之倍率,販賣面額總計為10萬5,000元之偽鈔予乙OO
- 後因乙OO僅能支付或殺價至2萬9,000元,甲OO始自行去除尾數1,500元(29,000×3.5=101,500)或5,000元(30,000×3.5=105,000),而僅交付100張、面額共計10萬元之千元偽鈔等情,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 至於甲OO固然係雲林縣警察局偵辦阮O彩涉嫌偽造貨幣一案之線民,並曾O106年11月1日、11月22日、11月28日、12月27日及107年1月8日,多次至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其自己曾向阮O彩購買偽鈔為由,檢舉阮O彩涉嫌販賣偽鈔等情,而接受小隊長廖O三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
- 惟甲OO於歷次調查中從未提及伊O己有轉賣偽鈔犯行,迄甲OO遭霧峰分局查獲,廖O三始因而得知,乃再於107年2月12日進一步詢問甲OO買賣偽鈔之詳細經過,並製作調查筆錄,移送原先指揮偵辦阮O彩一案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331號,後移轉本案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140號案件起訴)等情,有卷附另案第一、二審判決書、甲OO上揭調查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20、121頁,第一審卷第1宗第205頁,嘉義地檢署偵查卷第1、2頁,雲林地檢署第4140號偵查卷第3頁,雲林縣警察局警卷第1至13頁)
- 是雲林縣警察局僅授權甲OO蒐集阮O彩偽造貨幣案件之情資,但並未包括其自行轉賣偽鈔予另案之張O傑、蕭O賀、陳O融、卓O翰及本案之乙OO等行為,自不能執此主張阻卻違法
- 原判決對於甲OO於第一審辯稱:伊係警方O民,配合向阮O彩購買偽鈔以後再販賣予他人,每次販賣前均先知會警方,販賣以後再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云云(見第一審卷第2宗第103、104頁),認為並無依據而難以採信,其理由之說明雖稍嫌簡略,但究非理由不備
- 且查,甲OO於「另案」選任劉志卿律師為其第一審之辯護人,劉律師曾O108年4月22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調查證據狀),聲請另案第一審法院具體調查甲OO辯解係雲林縣警察局線民之相關證據
- 而甲OO於「本案」第一審因未選任劉律師為辯護人,乃自行提出上揭調查證據狀(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115頁)
- 而甲OO是否係雲林縣警察局線民之同一爭點,業經另案予以調查,相關資料並已附於本案卷宗並經原審提示調查,調查之結果如前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 原審因而未再為重複無益之調查,亦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 上訴人等2人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調查、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
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綜上,本件上訴人等2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調查、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仍為單O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 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 A第8條
- 刑事訴訟法第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
- 四、 理由 |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