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及其事實欄二所載,即如其附表編號6至8所示轉讓海洛因3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所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刑、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3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暨就其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8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
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
- 上訴意旨略以:伊已供出毒品來源周O瑞、楊O閔,證人潘O宏、陳O稘亦證稱上訴人確有向該2人購買毒品,原審未傳喚該2人與上訴人對質,遽認上訴人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下稱供出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自有違誤
- 原判決雖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之同前條第2項規定(下稱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惟未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有未當
- 上訴人就本案犯行均已坦承在卷,並供出毒品來源,縱不符前開供出來源減免其刑規定,惟原審亦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
- 三、
惟查:
- (一)
核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 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
- 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
-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所販賣之毒品是民國108年9月間向周O瑞、楊O閔所購買等語,檢警機關查無相關事證,檢察官已對周O瑞、楊O閔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曾於108年5、6月間前往潘O宏、陳O稘住處,向周O瑞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 惟檢警機關查無具體事證,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俱有相關函文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 從而,本案既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上訴人自無供出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業據原判決論述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4頁)
- 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均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273至274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
-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原審未詳加調查,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核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二)
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
-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而刑之量定,亦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 原判決已說明: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顯有危害,且此部分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如販賣第一級毒品為無期徒刑,上訴人經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已可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其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
- 從而,上訴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的適用
- 並敘明:第一審量刑時,已以其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所定執行刑客觀上亦無過重之疑慮,應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7頁),核無違誤,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 上訴意旨就量刑部分所為之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四、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綜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二、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前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一) 理由 | 惟查
- (二) 理由 | 惟查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