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 一、
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事,造成羅O菊受有右膝脛骨上端及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創傷性硬膜下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確定)
- 上訴人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於救護車將羅O菊送醫救治及交通警員至現場處理前,不得任意離去,竟向在場之陳O良表示機車與自行車停在路中危險,宜移置路旁,即趁隙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
- 固非無見
- 二、
惟查:
- (一)
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 該條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犯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者,其法定刑已較修正前為輕
- 上訴人行為後,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法定刑較輕、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 原審未及依修正後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仍適用較不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O,而為判決,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
- (二)
亦有量刑事由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原判決固載敘:上訴人肇事逃逸犯行固無足取,然羅O菊所受上揭傷勢,非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肇事當時為下午6時許,事發地點在市區,現場另有陳O良、陳O宇在場,且陳O良已撥119並報警,羅O菊因上訴人逃逸而未能受及時O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上訴人肇事逃逸情節雖非輕微,但其行為對羅O菊所釀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倘科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而認依上訴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案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
- 惟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已經修正如上,則上訴人是否仍有情輕法重之刑罰減輕事由存在,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及於理由內對此加以論敘說明,亦有量刑事由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 三、
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法律之適用及量刑之結果,為保障上訴人之量刑辯論權,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法條
- 一、 理由 | 新舊法
- (一) 理由 | 惟查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二) 理由 | 惟查 | 新舊法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