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楊O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包O淵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O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 上訴意旨乃謂:其於警方O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幫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 三、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惟查: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 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正行為人為必要
- 本件係毒品買受人包O淵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發楊O倫涉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提訊包O淵,包O淵於訊問時即已供出係上訴人介紹其向楊O倫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字第8181號卷第6至12頁),而上訴人直至同年12月9日始經警方O知到案說明,並坦承有介紹包O淵向楊O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同上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顯係於警方O覺其涉嫌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梗概後,始自白犯罪,核與自首要件有間,原審未依刑法上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罪名法條
-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OO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楊O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包O淵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行為時O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