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犯罪事實
- 一、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殺人犯意
- 甲○○係乙○○之子,同住在桃園市○○區○○里XX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 甲○○吸食強力膠多年,並知悉自己施用後會出現行為脫序之失控狀態,於民國108年3月5日至7日間,又因心情低落而大量吸食強力膠,雖吸食前原O具侵害他人法益之故意,但可預見強力膠會使自己精神恍惚、產生聽幻覺,對自身精神狀況與行為影響甚大,因不受控制之脫序行為而有侵害他人法益之可能,猶於108年3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吸食強力膠,自行招致嚴重幻覺,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違法及控制自己行為,認為叔公遭人打死而在家中大喊
- 當時人在房間內之乙○○聽聞後出來查看,甲○○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交替以言語斥喝、猛力推擠之方式,將乙○○驅趕回房間內,致乙○○受有下唇挫傷、右肩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甲○○並且出言恫稱:是范容妹要你去死,中壢有一個人把媽媽的頭砍掉丟下去,妳有沒有看到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喝令乙○○不准步出房間,且將電視、大型塑膠桶及衣O、置物籃等諸多雜物堆置於該房O口,將乙○○拘禁於其房內
- 甲○○另萌生放火燒屋自焚之念頭,以家中備用之保特瓶裝汽油,潑灑於客廳及屋內走道(含房O外雜物)與自己身上,嗣汽油潑灑殆盡,即持打火機點火引燃汽油,著手放火行為,惟因難耐燒灼痛楚,而在己身衣O著火後,奔逃離去,致客廳中央一側地面遭火熱燒損,未燒燬房屋構成部分喪失效用而未遂
- 乙○○則在聽聞甲○○因燒灼疼痛發出哀號時開啟房O,見客廳地上著火,即越過房O口雜物逃往附近親戚O求助(關於甲○○經警移送涉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部分,無證據證明其具殺人犯意,經乙OO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
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乙OO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阻止母親步出房間,且於家中潑灑汽油並點火等情不諱,但否認有妨害自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吸太多強力膠,沒辦法控制自己,把母親趕回房間是要保護她,出言嚇她是要讓她待在房間內不要出來
- 我潑汽油點火是想自焚,不是要燒房子,且只有燒到自己的衣服,地板也沒有被燒壞等語
-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日吸膠後有自焚的想法而潑灑汽油在自己身上並點火,且先將客廳之桌椅都挪移到周邊,始在客廳中間空曠處點火,不是針對屋內其他物件,並無延燒風險,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
- 被告行為當時O吸食強力膠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之所以選擇潑灑汽油自焚是因為家中剛好有平日備用之汽油,可見被告在吸食強力膠之前對於放火一事並無預見可能,被告當日狀況應無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 經查:
- ㈠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坦承不諱
-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斥喝、猛力推擠、於房O口堆置雜物、出言恫嚇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將母親乙○○拘禁於房間內,過程O導致母親受有下唇挫傷、右肩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
- 又持家中平日以保特瓶裝盛備用之汽油,潑灑在客廳、屋內走道上及自己身上,並持打火機點火引燃汽油,在己身衣O著火後難耐燒灼痛楚,奔逃離去,告訴人聽聞哀號聲而開門查看,見客廳地上著火,即越過門O雜物,逃往附近親戚O求助
- 警消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2分接獲報案,同日下午2時17分抵達現場時,火勢已熄滅,該住宅客廳中央一側處遭火熱燒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至6頁、第109至110頁,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148至150頁、第5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02至103頁,原審卷第189至190頁),且有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現場照片(偵卷第25頁、第26至28頁、第30至78頁)在卷可稽
- ㈡
但查
- 被告雖辯稱為了保護告訴人而將其拘禁房間內,潑灑汽油則是要自焚,並無放火燒燬住宅之意云云
- 但查:
- ⒈
自無藉詞保護告訴人而阻卻違法之餘地
- 被告知悉其當下對於告訴人施O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而將告訴人驅趕回房間且喝令不准外出,致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於主觀上即該當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且被告之後在住處潑灑汽油之舉亦係故意而為,自無藉詞保護告訴人而阻卻違法之餘地(至於罪責部分另詳後述)
- ⒉
而認該故意放火行為無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險存在
- 又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
- 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即有該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均成立犯罪
- 依據卷附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勘查結果(偵卷第30至78頁),起火處在客廳中央一側處,地面有物品燒損,該燒損之物品為衣O(偵卷第60至63頁)
- 告訴人之房間門外堆置有電視、大型塑膠桶及衣O、置物籃等諸多雜物,經移除後,發現有疑似油漬吸附之痕跡(偵卷第65頁下方照片、第67頁下方及68頁上方照片),門O處有一保特瓶,內部有液體殘存(偵卷第68頁下方至69頁照片),經採證客廳中央一側處之燃燒殘餘物、房O外衣O、保特瓶內殘留液體及告訴人身上衣O,均檢出汽油類,有鑑定報告可稽(偵卷第47頁),起火原因研判為縱火(偵卷第45頁)
- 查現場檢出遭潑灑汽油之位O有多處,並非僅潑灑在被告身上衣O,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保特瓶裝盛之汽油是家中準備作為機車加油用的,是把告訴人推回房間過程O一路淋,後來折返回客廳中間時才點火等語(偵卷第109頁反面)
- 原審審理時供稱(汽油)大約有半瓶,就是偵卷69頁之保特瓶等語(原審卷第93頁,按偵卷69頁該只保特瓶為可樂2.0公升裝),則縱使被告出於自焚之動機而點火,且主要引燃自身衣O,被告本人確實因此受有體表約21%面積之二度燒燙傷,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長庚醫院病歷可參(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277至362頁),最終並無造成火勢蔓延燒燬住宅之結果,但該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當時O被告之潑灑行為而使地板、房O外雜物已沾殘易燃之汽油,甚至不慎波及到告訴人之衣O,遑論被告引火自焚後不耐疼痛將無可控制己身動向,在此情況下,一旦引火,火勢可能迅速蔓延燃燒而難以控制,被告知悉此情,仍在該住宅內潑灑汽油後引火,其放火行為即有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險存在,並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 辯護人以本案起火處在客廳中央,被告已先清空周圍家具才點火等節,均不足認定被告可確信其所為不致延燒波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無從僅憑被告自焚之動機及起火位O、最終並無延燒等情,而認該故意放火行為無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險存在(罪責部分另詳後述)
- ㈢
而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至於乙OO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乙○○,嗣經雙方均捨棄傳喚,且本院認該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已經到庭證述甚明,而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
論罪
- ㈠
刑法第30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 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 ㈡
公訴意旨認恐嚇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 又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O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 查被告於其與母親現住之住宅內之客廳、堆有雜物之房O外走道上及其己身,潑灑易燃之汽油且點火而引起火勢,已著手實施放火行為,該住宅僅客廳中央一側地板燒損,未喪失重要構成部分之主要效用,未達燒燬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有人未遂罪
- 被告將告訴人拘禁房內,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於過程O使告訴人受有下唇挫傷、右肩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部分,為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出言恫嚇則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恐嚇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 ㈢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㈣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⒈
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另因②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 另因④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④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A定刑)
- 再因⑤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①②⑤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B定刑),AB定刑後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日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已因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前案執行完畢後二年即再犯本案之2罪,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件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因罪刑不相當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除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未生燒燬建築物主要結構喪失效用之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⒊
即符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O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經查 |經查
- 按行為時O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行為時O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
- 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
- 又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
- 刑法第19條第3項並將原因自由行為予以明文化,其類型可分為「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再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O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
- 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O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 ⑴
核與桃園療養院前開鑑定意見相符,首堪認定
- 被告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固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O受強力膠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有該院109年2月12日桃療癮字第1095000243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第137至149頁)
-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吸食強力膠之習慣,且案發當日有吸食強力膠等語(偵卷第6頁、第109頁,原審卷第194至195頁,本院卷第149頁、第526頁),並有警察於本案發生後在被告住處房間天花板扣得使用過之強力膠2條及內殘留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見原審卷第75至80頁之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即因燒燙傷住院治療,出院後接著又因另案而入監執行,故上開使用過之強力膠可認定為本案前所吸食(但無證據證明即為當日吸食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足認被告向來O吸食強力膠之習慣,且本案前亦有大量吸食之情形,核與桃園療養院前開鑑定意見相符,首堪認定
- ⑵
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此節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 依據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及鑑定證人詹O祥於本院之意見(本院卷第410至417頁),被告至少從30歲起長期使用安非他命與強力膠
- 使用強力膠為放到塑膠套裡反覆吹吐,另也知道吸強力膠之後會使自己神智不清、恍惚、聽幻覺(滿天神佛聽得到念佛號、半夜在外面聽到鬼哭的聲音)、誇大妄想(感覺自己無所不能)、導致如30歲時的跳樓行為,但較不會亢奮(靜靜的坐自己一個人想事情)
- 約民國108年1月起,因情緒低落、失去喜樂感、自我貶損與持續自殺意念與自殺計畫之下燒炭三次(於房間裡或車上燒炭,自稱燒了之後都是煙霧,醒來之後頭很痛),每次燒炭之前都有跟前妻聯絡
- 燒炭之後沒有就診精神科
- 並在無望感之下增加強力膠使用量,於約3月5日至3月7日間吸食71條
- 自述108年1月至3月7日間未使用安非他命(原審卷第139至142頁)
- 證人乙○○於警詢亦證稱:被告之前發瘋的狀況就是暴怒、摔東西、大小聲
- 被告最近常常自言自語,忽然會大笑一下等語,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我認為我是因吸食毒品(強力膠)出現幻覺
- 最近有輕生的念頭,燒炭燒三次等語(偵卷第109頁正反面)
- 故依證人乙○○證述及被告於偵查及鑑定時O承之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吸食強力膠的習慣,知道吸食強力膠之後會使自己神智不清、精神恍惚、產生聽幻覺,甚至被告曾經有吸膠後跳樓受傷之經驗,應可知強力膠對自身精神狀況與行為影響甚大
-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施用強力膠前,已有妨害自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在先,被告自知其使用強力膠會產生幻覺,數度燒炭輕生,足認其對於施用強力膠後,出現暴力推擠與同屬引火輕生之放火行為,所生相關法益之侵害危險,主觀上均有預見可能
- 至於被告辯稱之前有吸食過強力膠,不會這樣,可能是那天吸太多了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當日因吸食過量強力膠而影響其辨識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選擇以汽油點火只是因為家中剛好有汽油,否則被告稱他怕痛,不會選擇這種方式自殺,故其於未陷於精神障礙前,對於可能會放火燒屋而侵害法益並無預見可能,即無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等語
- 因被告非屬故意利用陷入精神障礙狀態,遂行既有犯罪故意之行為類型,自難以其行為手段之選擇方式,據為責任能力存否之判斷
- 故認被告雖無引燃汽油放火之行為紀錄,或其倘知引火焚身之痛苦,將不會採用該等手段等節,均不足以影響其基於先前施用強力膠後之行為反應,而在主觀上具有法益侵害預見可能性之認定
- 此觀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亦指明被告明顯可預期與知悉使用強力膠對其精神影響之後果,故於審酌被告之責任能力時,建議應把原因自由行為的要素納入考慮等語(原審卷第139頁)益明,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此節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 ⑶
故無法憑乙○○之證詞認定被告素來O精神疾患
- 另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自83年起有多次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十幾年前有去過桃園療養院,醫生好像說有輕微精神分裂症,但之後沒有就醫,也沒有吃藥等語,但依前揭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載:「陳O(即被告)診斷為吸入劑(強力膠)使用疾患、安非他命使用疾患,與憂鬱症」、「陳O否認誇大感、聽幻覺會在不使用強力膠或安非他命時出現,也無其他精神症狀如被害妄想、關係妄想或明顯情緒高昂或開闊等躁症時期」,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等項目均無重大明顯異常發現,心理衡O部分「個案目前智能評估為中等智能範圍,能力分布落於中等至臨界範圍而略顯不均
- 一般性語文智能為其個人内在相對優勢能力
- 然而,經衡O與行為觀察晤談中發現個案的執行功能未有明顯損傷,反而優於同齡者的表現
- 其次,個案自尊心低下,行事較為情緒化和具有侵略性,雖有強烈的人際需求,但對人際觀感想法矛盾又過於敏感,既希望他人支O又擔心被他人傷害,以致在與人互動時較為退縮疏離,難以維持適當的人際關係,情緒亦顯壓抑,然其未有適切的情緒調適方法而多以衝動、毁滅性或外化方式(如:吸食強力膠)應對,但問題與壓力並未減緩而情緒易感焦躁不安
- 目前未有明顯之妄想和幻覺之精神症狀
- 由上,個案目前雖有情緒困擾但就其本身認知功能和適應能力來看足以維持日常生活和工作,故建議鼓勵其將生活作息結構化,並接受藥物減害治療,且定期追蹤評估其情緒、認知功能和執行功能狀態,以利病情之掌握」(原審卷第137至149頁)
- 本院並調取被告近年來之就診紀錄與病歷資料,僅於本案發生後另案在監執行時有精神方面之就診紀錄(本院卷第223至228頁、第245至267頁),其餘之紀錄及病歷並無此方面就診資料(本院卷第229至241頁、第277至362頁),此外,被告住處轄區派出所於105年3月迄至109年11月函覆時止,均無至桃園市○○區○○○00號處理與被告相關之案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年11月30日溪警分刑字第109003045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9頁)
- 以上可見被告在未吸食強力膠之情況下,其辨識違法之能力、控制行為之能力與常人無異,並無障礙
- 至於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我認為被告常吸毒,吸到腦筋有問題,應該是精神狀況有問題
- 被告曾經多次發瘋,但都沒有這次這樣子嚴重
- 被告之前發瘋的狀況就是暴怒、摔東西、大小聲
- 被告最近常常自言自語,忽然會大笑一下等語,但因乙○○並非專業醫生,且被告施用毒品或吸食強力膠後,行為確實可能脫序,故無法憑乙○○之證詞認定被告素來O精神疾患
- ⑷
排除刑法第19條第1項得不罰其行為規定
- 綜上,被告依其過往經驗,應可預見吸食強力膠後有行為脫序無法控制行為而侵害法益之危險,於其吸食前(原因階段)即有不自陷無責任能力狀態及不為犯罪行為之期待可能,卻仍毫無節制吸食過量之強力膠,嗣於自陷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犯罪(行為階段),則其自陷無責任能力狀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而為本案妨害自由及放火等犯行,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之態樣,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排除刑法第19條第1項得不罰其行為規定之適用
- ⒋
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O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
-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 又無論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O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者,均不適用同條第1、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但不同類型對於行為人責任非難及刑罰評價上仍有程度上之差異,仍可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有區分之實益
- 本案被告係因吸食強力膠後自行招致嚴重幻覺,而為本案放火行為,但其原因階段本無犯罪故意,過失自陷無責任能力狀態並為放火犯行,與自始即有計畫故意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之狀態後故意放火之情形應加區別,被告之行為具相當危險性,然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犯罪情節要與刻意在多人出入處所縱火有別,犯罪結果僅使住宅客廳中央地板小面積燒損,未造成重大災禍及人命傷亡,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亦非鉅大,衡酌上情後,認如就其所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刑有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 至於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則無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故此部分即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 三、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 ㈠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不罰而為無罪 |乙OO上訴認本件應依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而排除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等節
- 本案被告所為,該當私行拘禁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二罪之構成要件,且其原O具犯罪故意,但依憑過往經驗可知悉吸食強力膠後對精神有所影響,卻仍過失使自己因吸食過量而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致發生犯罪結果,依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規定,即排除同條第1、2項之適用,均經說明如前
- 原審疏未審究上情,僅採認被告經精神鑑定認其行為時O強力膠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之結果,就鑑定意見述及「建議應把原因自由行為的要素納入考慮」乙節,逕以被告自述及過往無放火紀錄,認被告對於其吸食強力膠後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放火燒毀住宅之行為均無預見可能性,不符合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不罰而為無罪諭知,並以被告應入機構內接受治療,而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O監護5年之拘束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故意,並主張本案無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等節,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乙OO上訴認本件應依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而排除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等節,則屬有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 ㈡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審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被告因行為不檢,沾染吸食強力膠之惡習,雖非計畫性犯罪,但於吸膠後無法控制自我,所為妨害自由、放火燒住宅之舉動,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所生危害不輕,然考量被告實乃因吸膠過量後行為脫序,行為之際本於自焚之妄想幻覺而為上揭犯行,火勢幸無蔓延波及他處,未釀成重大災害,告訴人尚O自行脫困,遭拘禁之時間非長,暨被告自陳為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粗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6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私行拘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於扣案裝盛汽油之保特瓶為乙○○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5頁),扣案使用過之強力膠2條及內殘留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無證據證明即為當日吸食而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至於被告點火使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是否為被告所有,亦有不明,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林郁芬提起公訴,乙OO林慈雁提起上訴,乙OO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 查被告於其與母親現住之住宅內之客廳、堆有雜物之房O外走道上及其己身,潑灑易燃之汽油且點火而引起火勢,已著手實施放火行為,該住宅僅客廳中央一側地板燒損,未喪失重要構成部分之主要效用,未達燒燬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有人未遂罪
- 被告將告訴人拘禁房內,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於過程O使告訴人受有下唇挫傷、右肩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部分,為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出言恫嚇則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恐嚇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 原審疏未審究上情,僅採認被告經精神鑑定認其行為時O強力膠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之結果,就鑑定意見述及「建議應把原因自由行為的要素納入考慮」乙節,逕以被告自述及過往無放火紀錄,認被告對於其吸食強力膠後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放火燒毀住宅之行為均無預見可能性,不符合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不罰而為無罪諭知,並以被告應入機構內接受治療,而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O監護5年之拘束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故意,並主張本案無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等節,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乙OO上訴認本件應依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而排除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等節,則屬有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新舊法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新舊法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 刑法第173條第3項
- 刑法第173條第1項
- 刑法第173條第3項
- 刑法第173條第1項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刑法第173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⒊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刑法第19條
- 刑法第19條第3項
- 刑法第19條第3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⑷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⒋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 刑法第19條第3項
- 刑法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9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173條第3項
- 刑法第173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