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難謂係具體理由
-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 所謂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 倘僅泛言對原判決不服,未言明事實認定或採證有何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之過重等等,而未依旨揭事項提出具體事由,均難謂係具體理由
- 二、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與同案被告白O豪於民國109年3月6日1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之「沅藝造景」公司門口,與同事鄭O翔發生口角爭執,郭、白O人即共同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鄭O翔,致其受有口腔撕裂傷、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頸部挫擦傷、右手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甲OO、白O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鄭O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27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226號函所附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急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偵卷第75至88頁)、109年5月19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278號函檢附醫療查詢回復紙、門O病歷紀錄單、台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為證,復說明證人杜O婷、王O駒、周O鈴、李O宣等人證詞不可採之理由,而認定甲OO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並審酌甲OO因不滿告訴人拾石塊欲丟擲公司所飼養之犬隻,雙方因此起口角爭執,其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反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甲OO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高O肄業、目前仍在「沅藝造景」擔任外務司機、月薪約4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犯後均未能坦然面對,暨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三、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甲OO上訴意旨僅謂不服原審判決等語,惟經本院於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於110年7月21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受雇人即大樓服務台人員收受,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之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1、92頁),但其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
- 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僅泛稱不服原判決,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與同案被告白O豪於民國109年3月6日1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沅藝造景」公司門口,與同事鄭O翔發生口角爭執,郭、白O人即共同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鄭O翔,致其受有口腔撕裂傷、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頸部挫擦傷、右手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甲OO、白O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鄭O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27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226號函所附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急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偵卷第75至88頁)、109年5月19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278號函檢附醫療查詢回復紙、門O病歷紀錄單、台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為證,復說明證人杜O婷、王O駒、周O鈴、李O宣等人證詞不可採之理由,而認定甲OO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 二、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