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即不能認定被告確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被告辯護稱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向全O便利商店店員稱可幫忙將失主(蘇O正)遺失之包O交還給失主時,確有意將該包O還給失主,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但因被告係第一次在輔大醫院擔任照服員,不熟悉該院環境,經找尋了一下婦產科,但找不到後,先返回11樓病房照顧病人,並隨手將該包O放在病患床墊下,後來因忙碌而忘記交還,並非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以詐術欺騙該便利商店店員等語
-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向便利商店店員表示可幫忙將包O交還給失主時,確有交還該包O之意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非對該便利商店店員行使詐術
- 退步言之,縱因被告無故將該包O內之證件、金融卡等物丟棄,而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此時該包O既已脫離原所有人之實際支配管O狀態,則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非詐欺取財罪
- 依本案卷證資料,既無法認定被告自始即無意將前揭包O交還給失主,依罪疑惟輕原則,即不能認定被告確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 三、
惟查:
- ㈠
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無疑
- 被告於上揭時、地,雖向設於該處B1之全O便利商店店員表示可幫忙將該包O交還失主,該店員因此相信被告確有幫忙交還包O之真意,乃將該包O交予被告,請被告交還失主
- 惟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被告於108年8月6日上午6點8分23秒至55秒許,與上開便利商店店員交談而取得該包O後,隨即離開該處櫃台,並將該包O背在右側,且依同卷第18至21頁反面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在取得上開包O後,直至同日上午6時51分許,除反覆出現於同棟醫院之B1、其當時負責照護病人所在之11樓櫃台及病房,暨其所稱設於5樓之洗衣間外,並未另至其他樓O
- 但依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自輔大醫院官網查詢該院就醫指南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所示,顯見輔大醫院在各處電梯口旁,均設有「樓O簡介」,其中「婦產科」及「產房」均係設於3樓,然依被告前揭供述等事證,被告在前揭6時8分許至51分許止,長達約43分鐘內,始終未依前揭樓O簡介,前往設於3樓之「婦產科」,是被告辯稱當時其係因為看到該包O袋口處有一張紙條(或單子)記載「婦產科」,認為失主(配偶)可能要生產,因此要將包O拿到「婦產科」交還給失主,但因為對該處樓O不熟,未能找到婦產科,才將包O先拿回其當時負責照顧病人之11樓病房暫放云云,顯無可採
- 況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所示,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51分許,將該包O拿至前揭11樓病房內放置後,直至失主蘇O正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報警(見偵查卷第8頁),警方O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循線至上開11樓病房查獲該包O時(見偵查卷第9至10頁所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止,均未見被告有再取出該包O,繼續尋找失主之舉,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益足認被告在向全O便利商店店員取得該包O時,即無將該包O交還失主之真意,否則被告顯無可能在前揭將近10小時內,均無繼續尋找失主、設法歸還包O之實際舉動
- 另參酌被告係於108年8月6日上午6點8分許取得該包O,此至被告於同日上午6點51分許,將該包O帶回其11樓病房止,均非輔大醫院(包括「婦產科」)之門O時O(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所附輔大醫院門O時間表),依常情判斷,足認被告所稱之「婦產科」在該時O不會有醫生看診,亦不會有病患在該處等候門O,且當時尚係清晨,通常均係病患及家屬閉門休息之非活動時O,被告既係擔任照服員,依其生活及職業經驗,顯然知悉此情,亦知悉其無從在此時O,在其所稱之「婦產科」尋得所指之失主
- 況被告自同日上午6時51分許起,至警方O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查獲該包O時止,將近10小時內,不僅未於一般醫生門O、病患應診之時O,再設法至其所指「婦產科」尋找失主、交還包O,反將該包O內之物件全部清空丟棄,僅留下包O並繼續藏放在11樓病房內之病患床墊下,此絕非有歸還該包O予失主真意之人應有之舉,益見被告自始即無交還該包O予失主之真意,其於前揭時、地,對該便利商店店員表示可幫忙將該包O交還失主云云,僅係對該店員施用詐術,使該店員誤信被告確有幫忙交還予失主之真意,致陷於錯誤而將包O交予被告
- 從而,被告在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無疑
- ㈡
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僅應成立侵占遺失物罪,自屬誤會
- 另按侵占遺失物,係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並無拋棄之意思,僅係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之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使該物處於欠缺權利人管O支配之狀態
- 又行為人是否係基於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應以其行為當時有無認識該物可能非處於他人持有支配之狀態下,據以判定
- 依本案事證(見偵查卷第8頁所附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固足認前揭包O之失主蘇O正係於108年8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輔大醫院B1美食街用餐後,不慎將該包O遺留在餐桌椅處,惟旋於翌日凌晨0時52分許即為他人尋獲而送至同設於B1之全O便利商店,交予該商店店員保管(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使該包O重新處於由該便利商店店員管O、等待真正失主領回之狀態,已顯非處於管O支配欠缺之狀態,此情亦顯為被告所知悉,則被告故意以上詞訛騙該便利商店店員,使渠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包O,所為自與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 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僅應成立侵占遺失物罪,自屬誤會
- ㈢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法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 被告徒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其另聲請傳喚證人蘇O正(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亦無調查之必要
-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一、
鍾O所有之女用短夾1只,始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8年8月6日6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XX號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地下1樓美食街全O超商泰山輔醫店,見該店櫃臺置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該美食街拾獲並交付店員保管之黑色側腰包1個內有蘇O正所有之藍O男用長夾1只、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大陸地區駕駛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大陸地區之中國銀行帳戶金融卡、招商銀行帳戶金融卡、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蘇O正之妻鍾O所有之女用短夾1只、大陸地區身分證、居住證、護照、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居O證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明知自己並無將該側腰包交還失主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該店店員佯稱可幫忙將該側腰包交還給失主云云,致店員陷於錯誤,將該側腰包(含上述內容物)交付甲OO
- 嗣蘇O正發現其側腰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方O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甲OO到案,並扣得上開黑色側腰包1個及其內蘇O正所有之藍O男用長夾1只、鍾O所有之女用短夾1只(均已發還蘇O正),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OO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自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全O超商泰山輔醫店之店員表示會將置在該店櫃臺之黑色側腰包交還給失主,該店員因而將該側腰包交付給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是要將該側腰包還給失主,我在包O上有看到1張婦產科掛號單,想要將包O拿去婦產科,但我沒找到婦產科,因我的個案要動手術,所以我先返回病房,就把包O放在床邊,後來警察就來了云云
- 經查:
- ㈠
被害人陳O狀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 被告於上揭時、地,見全O超商泰山輔醫店櫃臺置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該美食街拾獲並交付店員保管之黑色側腰包1個(內有被害人蘇O正所有之藍O男用長夾1只、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駕駛執照、大陸地區駕駛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大陸地區之中國銀行帳戶金融卡、招商銀行帳戶金融卡、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被害人之妻鍾O所有之女用短夾1只、大陸地區身分證、居住證、護照、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居O證各1張、現金2,000元),向該店店員表示可幫忙將該側腰包交還給失主等語,故該店員即將該側腰包(含上述內容物)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易卷第100至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相O,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至20頁反面)、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至21-1頁)、被害人陳O狀(見偵緝卷第6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 ㈡
足見被告所辯云云,無足採信
- 被告雖以上詞辯稱其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 惟查,警方O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器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樓之病房查獲被告時,見被告將該側腰包藏放在其所照護之病人床墊與床之間,而為警當場扣押,惟該側腰包內僅剩下藍O男用長夾及女用短夾各1只,被害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大陸地區駕駛執照及上述多張金融卡、被害人之妻鍾O之大陸地區身分證、居住證、護照、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居O證各1張、現金2,000元均不翼而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至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2頁)、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至21-1頁)、被害人陳O狀(見偵緝卷第63頁)在卷可參,且被告自承上開證件、金融卡均遭其丟棄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顯見被告自始並無將該黑色側腰包交還給被害人之意,始會恣意打開包O檢視,並將其內之證件、金融卡等均予以丟棄,則被告既竟明知自己並無將該側腰包交還失主之意思,竟故意向該店店員佯稱可幫忙將該側腰包交還給失主云云,致店員陷於錯誤,將該側腰包交付給其,足見被告行為時O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無疑
- 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辯稱其係在該包O上見到婦產科掛號單,故要將該包O拿去婦產科交還給被害人云云,非僅與其上述客觀行為相O,況被告於甫遭警方O獲時,係供稱:我拿著腰包離開後,先去5樓看一下我在洗的衣服,就回11樓病房看一下患者的狀況怎麼樣,嗣即順手把腰包放在床底下等語,益徵其前後供述不一,且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至20頁反面)所示情形不符,足見被告所辯云云,無足採信
- ㈢
當與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有間,併予指明 |辯護人辯稱
- 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所為至多僅構成侵占遺失物云云
- 惟按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O支配欠缺之狀態
- 而行為人是否係基於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自應以其行為當時有無認識該物可能處於他人持有支配下為判定
- 查本案被害人固於108年8月5日23時38分許,在前址地下1樓美食街用餐後,不慎將該黑色側腰包遺留在用餐之桌椅處,惟旋於翌日0時52分許經路O尋獲,並將該黑色側腰包交由全O超商泰山輔醫店之店員保管等情,觀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自明,此際該黑色側腰包既係由該店員照管,並待真正權利人領回,自已非管O支配欠缺之狀態,被告故意以上詞訛騙該店之店員,使該店員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該黑色側腰包,當與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有間,併予指明
- ㈣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云云,均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查有多次竊盜並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卷第9至11頁),難認其素行良好,其歷經多次刑事偵審程序,甫於108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易卷第21頁),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於同年8月6日6時8分許,見前址全O超商泰山輔醫店櫃臺置有黑色側腰包1個,明知自己並無將該側腰包交還失主之意思,竟以上詞詐欺該店店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殊無可取
- 復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 及被害人具狀陳O因多張證件、金融卡均遭被告丟棄,須耗費心力重新辦理等情(見偵緝卷第63頁),足見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
-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照扶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04頁),及其領有低收入戶卡、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見審易卷第107至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財物為黑色側腰包1個(內有被害人所有之藍O男用長夾1只、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大陸地區駕駛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大陸地區之中國銀行帳戶金融卡、招商銀行帳戶金融卡、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被害人之妻鍾O所有之女用短夾1只、大陸地區身分證、居住證、護照、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民國居O證各1張、現金2,000元),業如前述,其中黑色側腰包1個、藍O男用長夾、女用短夾各1只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2頁)、被害人陳O狀(見偵緝卷第63頁)在卷可考,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 至前述證件、金融卡部分,因均經被害人申請掛失補發,則該等證件、金融卡即已遭註銷而失其效用,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基上,被告因詐欺獲取之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既未發還被害人,亦無其餘得予酌情而不宣告沒收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退步言之,縱因被告無故將該包O內之證件、金融卡等物丟棄,而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此時該包O既已脫離原所有人之實際支配管O狀態,則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非詐欺取財罪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㈢ 事實及理由 | 惟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