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三O一七四四四號)及制式散彈壹顆,均沒收
- 事 實
- 一、
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彈藥 |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
- 甲OO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彈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5、16日間某時,受綽號「冠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將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散彈子彈2顆(其中1顆業因鑑試人員依法試射致喪失子彈功能),藏放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街XX號租屋處內
- 嗣於同年月19日19時47分許,經警在基隆巿仁愛區愛七路XX號前攔查甲OO,並持搜索票至其基隆市○○區○○街XX號租屋處執行搜索,在上開租屋處2樓樓梯櫃子頂板內扣得上揭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長槍1支及制式散彈子彈2顆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OO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於原審辯稱:109年3月15、16、17日間,我從基隆巿中正區豐稔街XX號搬到愛七路XX號1樓,在豐稔街XX號『冠軍』的朋友拿了1個旅行袋過來O要先放在我豐稔街住所,晚一點或明天就來拿,我說好,他自己把東西放進我豐稔街住處,我也不知道他放在那裏,隔天搬好家,我把豐稔街住處鎖上門,還沒把鑰匙交給房O,我到愛七路住處,傍晚時警察就來搜索,我帶警察回豐稔街住處,警察找了1個多小時沒找到,後來1個警察在1樓上2樓的櫃子那O有查到東西,他們把旅行袋拿出來問我說裡面是什麼東西,我說我不知道,打開後就看到1支槍,我想了很久才想到是『冠軍』來寄放的,我不知道『冠軍』來寄放的旅行袋裡面裝的是槍枝跟子彈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67頁)
- 於本院辯稱:被搜到槍後的1個月,陳O國有找1個朋友來O我要拿槍,那O人還說不是只被搜走1把槍而已,還有別的,我就說我都搬家了,沒有那O的鑰匙
- 市刑大警察有跟我說,根據線報陳O國寄藏的槍枝有兩支,陳O國的朋友要來拿另1支槍,我又沒辦法進去,那時候我是從那O房子旁邊的女兒牆進去找,看到裡面有毛巾包著1支槍,我隔天一早要把槍拿去市刑大,開到路口就遇到基隆的警察攔下我,我說槍要交給市刑大,但他們就把那把槍拿走,當初「冠軍」說這個東西要先放一下,我當時剛好在搬家,我也沒有時間,也忘記他有說要放東西在我那O,晚一點要來拿,結果他沒有來拿,我也忘記了,我真的不知道「冠軍」有放槍在那O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2、142頁)
-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系爭槍彈上並未發現被告指紋,可知被告並未打開、檢視裝有系爭槍砲之提袋,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寄藏物品係屬管制槍彈,本件被告係屬無罪等語置辯
- 經查:
- ㈠
均具有殺傷力至明
- 員警於109年3月19日19時47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XX號租屋處執行搜索,在上開租屋處扣得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散彈長槍1枝及制式散彈子彈2顆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66、167頁,本院卷第100頁),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及現場搜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5頁)
- 再扣得之土造轉輪散彈長槍1支及制式散彈子彈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認係土造轉輪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O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2顆,則認均係口徑12GAUO制式散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9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900316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7至180頁)
- 足見上開土造轉輪散彈槍1支及制式散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
- ㈡
4日放置在行李袋內前來寄放一節
- 被告辯稱系爭槍彈係「冠軍」即陳O國於案發前3、4日放置在行李袋內前來寄放一節:
- ⒈
致無從查證本案槍彈之來源
- 被告雖於109年3月19日被查獲之初,於警詢及偵訊時O稱係「冠軍」寄放,然均未提供「冠軍」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資料,其於原審訊問時雖稱警詢時已指認「冠軍」,然經原審電詢承辦本案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何季哲之結果,其回稱因被告並無供述「冠軍」之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無從追查
- 當時有請被告問出冠軍真實姓名再來製作告發或檢舉筆錄,但被告未再至其單位做筆錄,該案係其承辦,沒有提供「冠軍」口卡給被告指認,同事也不會拿口卡給被告指認等語,有原審109年9月28日、同年11月30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5、217頁)
- 亦即被告在查獲之初,因無法提供「冠軍」之真實身份及聯絡資料,致無從查證本案槍彈之來源
- ⒉
僅有其片面指述,難以採信
- 被告與辯護人雖於110年3月10日向原審法院具狀稱「冠軍」姓名為陳O國,住基隆巿中山區中山二路,已於110年1月21日癌逝等情(見原審卷第325頁刑事陳報狀)
- 經原審調取陳O國之前案資料結果,陳O國確於110年1月21日死亡,然查O之前所犯案件,95年、97年、99年、101年、103年、108年所犯均為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97年曾犯竊盜案件,此外,並無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妨害自由等重大危安記錄,則其是否會持有土造轉輪散彈長槍1枝及制式散彈子彈等難以取得之武O?又何以交由被告寄藏等情,均有可疑
- 況且,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取得不易,價值甚高,倘非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豈可能輕易寄放他人處所,可見被告與其所稱寄放槍彈之人,應具有相關程度之信任關係,當可即時O供該人之基本人別資料、住居所、聯絡電話等相關資訊,以供警方O查,何以被告於本案中始終無法提供其所稱綽號「冠軍」之人之資料以供追查,而遲於被查獲「1年」後始指稱「冠軍」係甫O110年1月21日死亡之陳O國,其此部分指述實啟人疑竇
- 再者,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李O民為證,惟證人李O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綽號「冠軍」的人,他的本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自無從以其證言遽認被告所稱綽號「冠軍」之人與陳O國係同一人
- 從而,就被告所辯係「冠軍」寄藏槍彈、「冠軍」即為陳O國等節,僅有其片面指述,難以採信
- ㈢
又被告於原審辯稱證人李O華曾目睹「冠軍」前來寄放槍彈一節
- 又被告於原審辯稱證人李O華曾目睹「冠軍」前來寄放槍彈一節:
- ⒈
在屋內什麼地方我也不知道等語
- 證人李O華於原審證稱略以:我不知道確實是幾號,只知道是過年後的事,2月底還是3月,那時蔡O忠要搬家,他叫我去幫忙,搬家地點在安瀾橋那O地方,在1樓,在搬的時候有人去找甲OO,他有帶一個手提袋,跟甲OO打招呼之後就在那O講話,我就把箱子搬到摩托車上,我再進去的時候,那O人就已經走出來,空著手,袋子放哪裡我不知道,那O人來O他離開沒有幾分鐘,10分鐘以內,我在把東西搬到摩托車上時,甲OO與那O人是在屋內,在屋內什麼地方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39至350頁)
- ⒉
自無法採為被告對於本案槍彈不知情之積極,有利證據
- 依據證人李O華所述,縱其有看見有人持行李袋前來O尋被告,然其並未在1樓室內看到該人與被告接洽之全部經過,亦未看見該手提行李袋內裝何物,更不知該人是否即為「冠軍」,再則證人亦無法確認該日是否即為被告所指之109年3月15日、16日前後等等,是證人李O華所述,均無從證明被告辯述情節為真,自無法採為被告對於本案槍彈不知情之積極、有利證據
- ⒊
自無從以證人李O華之證言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O就被告主張「冠軍」寄放槍彈之經過而言,被告於109年3月19日第1次警詢係稱:我不知道是誰放的,我要後續問一下朋友
- 同年月20日第2次警詢稱:是1個叫冠軍的朋友在這個月15日帶1個袋子來O要寄放在這裡,當時我跟朋友在1樓聊天,他就自己拿上去樓上藏放了等語(見偵卷第19、25頁)
- 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稱:這霰彈槍是我朋友叫冠軍先放我這裡的,他來我租屋處,我正在跟1個朋友講話,他拿1個手提袋,說先放我這邊,我說你放2樓好了,因為1樓常常有人來,他就拿去2樓,我忘了這件事,沒有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 被告先稱不知道是誰放的,後又改稱是「冠軍」寄放
- 另先稱「冠軍」自己拿上去樓上,再改稱其向「冠軍」表示1樓常常有人來,叫「冠軍」放2樓等語,顯見被告就查獲之槍彈究係何O寄放?被告有無見聞知悉?有無指示該人放置2樓?被告先後供述反覆、矛盾,實難遽以採信
- 再者,縱認證人李O華於當天確曾見到被告所稱綽號「冠軍」之人,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冠軍」長的瘦瘦高高、比我矮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340、35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之證人李O民則證稱:「(問:『冠軍』是胖還是瘦)?胖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冠軍」其身型究為高O或是矮胖?證人李O華及李O民2人就此所證互相扞格,是否確有「冠軍」此人、與陳O國是否同一人,均有可疑
- 依上O述,自無從以證人李O華之證言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
且被告不知陳O國所寄藏之物為槍彈云云
- 另被告辯稱證人李O民可證明系爭槍彈來源為陳O國,且被告不知陳O國所寄藏之物為槍彈云云:
- ⒈
由此更可見證人李O民證述之情節顯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
- 證人李O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9年差不多4月底的時候,有跟「冠軍」碰過面,在長庚醫院門口,是「冠軍」叫我的,「冠軍」說有拿東西寄放在被告那裡,他並沒有跟甲OO說很清楚,也沒有跟他說那是什麼東西,等到東西出事情了,「冠軍」對被告很不好意思,叫我向被告轉達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3頁),惟觀之證人李O民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認識綽號「冠軍」的人,他本名我不清楚,我知道他結婚了,我不知道他的職業、有無小孩、父母是否健在,我沒有去過「冠軍」的家,也沒有他的手機號碼,我們認識10幾年了,但我們很多年都沒有見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4、135、138頁),證人李O民既稱與「冠軍」認識10幾年,衡情彼此應極為熟識,卻又稱不知道其本名、聯絡電話、職業及家庭狀況,顯然悖於情理,是證人李O民是否認識「冠軍」?是否確有「冠軍」此人?均有可疑
- 況且,依證人李O民上開所證,其與「冠軍」已經多年未見面,當時僅係在長庚醫院門口偶遇「冠軍」遭「冠軍」叫住,且證人李O民更無「冠軍」之聯絡方式,而持有槍枝、藏放槍枝事涉重刑,如係攸關己身犯罪事證欲加掩飾、隱匿,衡情應係透過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人、低調隱晦為之,倘若綽號「冠軍」之人確有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藏放槍枝,並欲將尚未經警查獲之槍枝取回,其豈可能透過偶然在長庚醫院門口巧遇之證人李O民轉達,將己身涉犯持有槍枝重罪之犯罪事實透漏與多年未見、並無特殊信任情誼關係、彼此無聯絡方式之證人李O民知悉,由此更可見證人李O民證述之情節顯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
- ⒉
應係為迴護被告之虛詞,無可憑採
- 又參以證人李O民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問:在你今日開庭以前,你有無跟被告通過電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其後猶稱:「(問:你今天在來開庭之前,是否知道是為了何事開庭,以及你是否知道你要來作證並說明何事?)我大概知道、因為甲OO出事情,就是要跟我說這些而已,要不然怎麼會找我做證人」、「(問:你是收到法院的通知,猜想被告有出事,所以你是為了講這件事情來作證,是否如此?)是,我大概有猜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一再迴避於本院審理期日之前曾與被告聯繫之事,直至本院再次詢問證人李O民:「除此之外,被告有無先跟你聯絡,今天為了這件事要來法院作證?」,證人李O民始坦言稱:「有,被告有打電話問我有無收到法院的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在本院審理期日之前與證人李O民通話聯繫,而證人李O民就此節卻刻意隱匿迴避,益徵其於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言,應係為迴護被告之虛詞,無可憑採
- ㈤
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 又轉輪散彈長槍及制式散彈子彈均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武O,形式極為少見,存放不便,持有者應會慎重藏放以防他人察覺或為警查緝,被告既自稱基隆市○○區○○街XX號租屋處即將退租返還予房O,正在搬家,衡以常情,被告對於友人前來寄放物品應會告知上情而予拒絶才是,而該寄放物品之人,若非已然先行聯繫被告,確認該處為安全處所,或已得被告應允,豈會甘冒無法取回槍彈之風險,藏放在被告即將返還予房O之處所?再者,系爭槍彈係在1、2樓樓梯間之櫃板內扣得,藏放位O極為隱秘,若非熟悉該處所格局者,豈會知道該處可掀開而藏放物品?自堪認係居住於該處之被告所置放無疑
- 又參諸本案藏放槍彈行李袋之位O依一般搜尋方式難以發覺,被告更陳稱警方O了1個多小時都沒有找到,顯見被告理應知悉行李袋內係藏放屬違禁物之槍、彈,始會特地藏置在十分隱蔽、難以尋獲之處所,否則被告何須大費周章將該行李袋謹慎藏放於如此拿取不便之處,由此益見被告對於其所藏放之物品為何,當知之甚詳
- 至被告上訴雖以系爭槍彈上並未發現被告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4日刑紋字第109009279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9頁),可知被告並未打開、檢視裝有系爭槍砲之提袋,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寄藏物品係屬管制槍彈云云,惟系爭扣案槍彈縱經指紋鑑定結果無被告之指紋,此僅足證明被告並未以手指皮膚直接碰觸,或曾經擦拭槍彈去除指紋,單憑此一事實,仍無足動搖本院就前開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 ㈥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O述,被告前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
應仍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斷 |即須改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 此次修法係為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爰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
- 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未更動寄藏槍砲、彈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刑度,然將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之範圍擴大為包O「制式或非制式之槍砲、彈藥」
- 故被告寄藏本件之土造轉輪散彈槍1支之犯行,於修正前本應依據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但經此次修法之後,即須改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刑度顯然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寄藏土造轉輪散彈槍部分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斷
- ㈡
從較重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處斷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偵、審時始終供稱係受「冠軍」之人所託而代為保管扣案系爭槍彈,本件雖無從認定「冠軍」之人真實年籍資料,亦難認被告係為自己占有管領各該槍彈,是本件應論以寄藏槍彈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處斷
- ㈢
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 ⒈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2號、101年度訴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年4月、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入監執行後,迄於106年3月9日奉准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12萬元,於同年4月1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嗣於108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⒉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深知持有槍砲為國家所禁絕,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其甫O108年11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未生警惕作用,僅相隔數月,旋於109年3月間為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
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
- 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本件犯行,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 三、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 ㈠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惟查
-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本案被告寄藏土造轉輪散彈槍部分犯行,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未予比較新舊法,逕引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見原判決第6、9頁),容有未當
- ②按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原判決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0號案卷,被告於該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以及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通訊錄中「冠軍」電話資料供翻拍照片等證據,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6頁第3至11行、第17頁第7至12行),並於判決中記載「109偵3310號卷第11頁照片」、「109偵3310號卷第11頁、第169頁」等語
- 惟原審審判期日並未將上開證據資料提示當事人、辯護人使其辨認(見原審卷第351至353頁),原審逕將上開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採為判斷之依據,自有違誤
- 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12萬元,其入監執行後,於106年3月9日奉准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12萬元,再於同年4月17日罰金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嗣於108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亦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4月17日,亦有未洽
- 被告上訴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槍彈屬重大殺傷力之高度危險物品,被告寄藏扣案槍彈,雖未查出其曾持本案槍彈更犯其他犯罪行為,然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實不宜輕縱
- 參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犯行(不含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反省改過,猶為本件犯行
- 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成年子女、以賣菜為業,月入約4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
- O其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扣案土造轉輪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12GAUO制式散彈1顆,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憑,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至於鑑定過程O試射之口徑12GAUO制式散彈1顆,已因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效用,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處斷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 新舊法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