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 甲OO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凌晨2時22分許,與女友張O園在臺北市萬O區廣州街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原地欲找尋張O園,洽遇先前與其發生衝突之人,遂加速駕駛以避追趕,而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沿臺北市萬O區桂O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O街由南O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甲OO閃避不及,衝撞梁O杰所騎乘之機車,梁O杰因遭衝撞而人車O地,並受有左手輕微擦傷
- 甲OO所駕駛車O則失控右偏逆向駛入桂O路XX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因此造成高O興受有左腳腳趾擦傷之傷害(甲OO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甲OO車O則因此撞擊力道再衝撞至對向桂O路東往西方向之人行道及其上所設置之防撞桿始停止
- 詎甲OO肇事後,已可預見梁O杰、高O興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竟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救護,亦未取得梁O杰、高O興之同意或留下個人聯絡資料,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汽車棄置於桂O路XX號前,而改搭計O車逃離現場
- 嗣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O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O分局(下稱萬O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OO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7至110、255至25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 貳、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O分別與梁O杰、高O興所駕駛車O發生碰撞,其後即搭乘計O車離開,並未留在現場,也未告知梁O杰、高O興有關其個人聯絡資料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梁O杰就是先前在小吃店附近毆打我的一群人之一,梁O杰並沒有受傷,高O興當時應該不在車內,不然怎可能只有腳指頭受傷
- 當時是因為有人在後面追我,我為了保護自己才趕快離開,我是緊急避難,而且我的車O留在現場,我也跑不掉,況且後來我有自己去警局報案云云
- 二、
經查:
- ㈠
以致撞擊梁O杰所騎乘機車及高O興所駕駛臨停路O之自用小客車等事實,首先予認定
- 被告與女友張O園於前揭時間,在臺北市萬O區廣州街XX號前,即改搭計O車離去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或不爭執(見偵卷第71、10至11頁、原審審交訴卷第90頁、本院卷第261至2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O杰、證人張O園、證人即被害人高O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洪O智此部分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9至151、13至14頁、本院卷第209至212、199至208頁),並有高O興傷勢照片、萬O分局108年3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3513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車O照片、道路XX號函所附報案資料、萬O分局109年9月4日北市警萬O刑字第1093035112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37至45、47至60、67、77、79、95至101、103至110頁、原審卷第137至149、151至155頁),且高O興車O行車紀錄器亦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在卷,有原審110年1月21日勘驗筆錄、本院110年7月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本院卷第111至113、119至133頁),是被告駕駛車O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及行至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以致撞擊梁O杰所騎乘機車及高O興所駕駛臨停路O之自用小客車等事實,首先予認定
- ㈡
被告辯,然
- 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以梁O杰並未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而高O興當時應未在車內,其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其並不知道撞到人等詞為辯,然:
- ⒈
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 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O,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
- 換言之,駕車肇事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則指駕車肇事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 換言之,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 ⒉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容有誤會
- 梁O杰經本院傳喚、拘提雖均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的紅色自小客車往我這邊開過來,從我右側失控打滑過來,我那時是停紅燈,我車子倒下去,車O破損,車O有刮傷我的右手手臂,有流血,但我沒有去驗傷,被告衝撞的力道算大的等語(見偵卷第149至150頁),而高O興證以:我有因為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是腳指受傷,車子撞過來O我的腳應該是撞到前面的踏板或機件、零件,我也不確定撞到哪個,撞擊力蠻大的,我幾秒鐘才反應過來
- 我那時候車子停在路邊等朋友,車子是發動中的,我人就在車上,至於有無開警示燈,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但是車O有開,因為我的車一發動車O就會開,就算是白天也一樣
- 我的車子被撞到熄火、發不動等情(見本院卷第210至211、214至216頁),核與洪O智證述:被告車O撞擊到梁O杰、高O興車O,他們都有受傷,我現場有查看汽車駕駛高O興的傷勢,我記得他的傷勢是左腳小拇指有受傷,另一名機車騎士梁O杰,我記得是左手臂還是右手臂有擦挫傷,現場有看到,我沒有先拍照,只是先確認他們的傷勢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並有上引高O興傷勢照片可參
- 佐以前揭勘驗筆錄及截圖、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第224頁、本院卷第112至113、128至133頁、偵卷第48至52頁),被告車O係在未見有何減速之情形下闖越紅燈撞擊梁O杰機車,使梁O杰機車因此人車O地,被告車O接著逆向往前撞擊高O興車O,再偏駛至對向車O撞及人行道、防撞桿始停止,而高O興車O上之行車紀錄器於車O遭猛力撞擊後畫面閃動即失去影像
- 又被告車O在撞擊後車頭幾近全毀,高O興車O車頭保險桿亦有明顯擠壓、側邊脫落等情,顯見被告當時車速之快、撞擊力道之猛,竟於接連碰撞機車、自小客車後仍無法停止,而繼續衝撞至對向車O直到撞到人行道及防撞桿後才停止
- 被告亦坦承其當時車速很快乙節(見本院卷第264頁)
- 而衡諸常情,不問騎乘機車之騎士抑或在自用小客車內之人員,遭行進中車O猛力衝撞,機車騎士更因此人車O地,倒地之騎士或自小客車內之人員均可能因此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應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所知,被告為70年出生,有其上開年籍資料在卷,又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記載),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亦稱我有受傷,但搞不清楚是被打還是車禍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9月19日驗傷診斷書為據(見偵卷第33頁),觀之被告所受傷勢遍及頭部、臉面、右前臂挫傷、右中指挫傷、膝蓋雙側挫擦傷等,益徵梁O杰所述其因人車O地,手臂遭破損之車O刮傷等語,以及高O興所稱當時其人在車上,因為撞擊力道很大,腳指頭受到擠壓撞到腳踏板或其他機件而受傷等詞,均應可採
- 梁O杰、高O興分別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其2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亦有因果關係,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以及對於事故當下力道之感受、現場狀況之認識,應可預見梁O杰、高O興極可能因此受傷,竟未等待警方O場處理或為必要之救護,且未獲得其2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搭乘計O車離去,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亦甚明,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容有誤會
- ⒊
也沒有受傷照片等否認梁O杰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非可採
- 梁O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有無受傷時,雖先稱沒有,但於檢察官質以「你警局時為何O你有受輕傷」時解釋:因為他撞擊我的機車,我的車O有刮傷我的右手手臂,有流血,但我沒有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50頁),參以洪O智前開親眼見及梁O杰受有傷害乙節,堪認梁O杰確實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其應僅係因為未至醫院驗傷,且傷勢非嚴重,方於偵查之初O沒有受傷,自不因此影響其確實受有傷害之認定
- 被告以梁O杰並未前往醫院驗傷,也沒有受傷照片等否認梁O杰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非可採
- ⒋
是被告以前詞為辯,亦不足採信
- 高O興對於其在事故發生時人係在車上講電話,車O發動中,且車O因車O發動所以有打開等情,已於本院審理中再三確認在卷,且車O行車紀錄器之運作必須有電源之供應,而卷附高O興車O行車紀錄器檔案有長達5分鐘時間,有上開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可徵高O興所稱當時車O發動中,車O亦有開啟一情,應可採信
- 至原審勘驗筆錄雖記載「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車頭並無明顯光線或閃爍,應無開啟車頭大燈或閃雙黃燈之情形」(原審卷第224頁),然由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高O興車O臨停之路O每隔一定距離即設置有路燈,且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見前方道路狀況、周O及前方華O街路口行經車O之情形均可清晰見及,且觀之被告車O自華O街駛出而右轉桂O路之過程,亦未見被告車O前方有特別之光束照射,僅攝得被告車O車頭燈亮著及右轉後車尾燈亦亮著之情形(被告車O車O顯示及照射情形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20至125頁),是雖無從由行車紀錄器畫面看見高O興車O前方有車O光束之照射情形,然此或因周O路燈光線之影響所致,或高O興所指之車O是日行燈而非頭燈之誤,尚不能以此而否認高O興前揭證詞之可信
- 被告再以高O興車O車窗玻璃貼有黑色隔熱紙,無法由車O看到車內有人一情為辯,然車O車窗玻璃貼有黑色隔熱紙本為常O,而由高O興車O開啟車O且車O發動中而臨停路O之外觀情狀,一般人對於車內有人,而該車內之人遭此猛力、高O撞擊,可能因此受傷乙節自應可預見
- 是被告以前詞為辯,亦不足採信
- ⒌
被告辯以
- 至被告再辯以:我只知道我撞到東西,我不知道有撞到人
- 高O興腳指頭受傷部分是不是穿拖鞋在毆打我的時候受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63至264、106頁),更與其先前並不否認撞及在路口之騎乘機車之人以及路O自用小客車,只是爭執不知道自用小客車上有人等情相違,且高O興業已就其當是乘坐在自用小客車內、當時車O有發動、有開車O、傷勢係因車O遭猛力撞擊所致等情詳述在卷,並如前本院認定,且由前開勘驗結果、被告車O毀損情形,梁O杰是騎乘機車停在該路口、車O亮起,而被告駕駛車O是以車頭直接衝撞梁O杰所騎乘之機車、高O興停放路O之自用小客車,則其對於撞到人、車O節豈有不知之理,此益見其飾詞狡辯,不足採信
- ㈢
其實有不能留在現場之緊急避難之情狀等詞為辯,惟
- 被告復以其係因當下遭人車O後追趕,為免自己生命、身體遭受危難,所以無法留在現場,其實有不能留在現場之緊急避難之情狀等詞為辯
- 惟:
- ⒈
自應留在原地照護死傷之人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
- 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
-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乃在課駕駛人於肇事後,如有致人死傷,應留在原地照護死傷之人,以免死傷擴大之義務
- 故除如肇事之人本身已喪失照護他人之能力,得以主張緊急避難外,自應留在原地照護死傷之人
- ⒉
身體法益在客觀上有立即遭受威脅之緊急危難之情 |被告辯稱
-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稍早時間,與張O園在廣州街與華O街口之小吃攤處與不詳人士發生衝突,被告其後自行離開現場,再駕駛車O返回該處附近欲找尋張O園,又遇先前衝突對象,乃迅速駕車離開乙節,雖如前認定,惟被告其後駕駛車O由華O街右轉桂O路,再至前方迴轉,欲再左轉進入華O街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前的整個過程O,除一般行駛、停等之車O以外,並未見其車O後方有任何車O、人員緊隨其後而有追逐之情,此已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
-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梁O杰在我迴轉時,是從我後方出來的,他東張西望就是在找我的車
- 梁O杰在偵查中的調解時有說他是打我的一方,而且高O興也證述車禍發生之後,有一群人衝出來在追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13、254至255頁),然高O興對於車禍發生後在現場出現的一群人之身分、與被告及梁O杰之關係為何,並不清楚,並證稱:我看到的人是走來的,從華O街那邊過來,感覺人蠻多的,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撞到的機車騎士是誰,是否是梁O杰的朋友,我也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佐以梁O杰所稱:我當時是要騎車回家
- 我的朋友王O偉(音譯)在肇事後才從後面騎另一台車到,他也沒有看到整個過程,只是幫我打電話報警
- 並沒有人在追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9至150頁),且車禍事故發生後有路人圍觀本屬常情,尤以本件被告接連撞擊多輛車O再撞人行道、防撞桿,所造成之聲響勢必很大,則因此引人側目、眾人圍觀,尚無從據此即認定圍觀之人係屬追逐被告、欲毆打被告之人,更無從認定梁O杰與被告所稱稍早衝突、毆打其之一群人有關
- 況且,被告供述:我不知道梁O杰到底是不是追打我的那一群人之一
- 我從華O街出來O有看到一台機車左轉,我以為追打我的人已經走了,我才迴轉,後來才撞到梁O杰機車
- 我不認識梁O杰,我在小吃攤被打的時候,他們並不知道我有開車
- 我是後來在起訴之前調解委員調解時,梁O杰說他是打我的一方,我才知道等情(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因梁O杰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從覈實被告辯稱梁O杰曾經自稱是追打被告的其中一人乙節,然由被告於原審與梁O杰在109年2月13日調解成O之前及其後109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均未曾主張前情,直至梁O杰於該次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受傷部分不再求償等情之後,方於109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時以「梁O杰就是追打我的人之一,不然他不會在現場」等詞為辯,惟仍未提及梁O杰自陳追打被告之情(見原審審交訴卷第64至65、78至79、90頁、原審卷第110至111頁),更難認其事後所持前揭辯解屬實
- 且細譯被告上開就梁O杰即為追打其之人的供述內容,顯見被告在從華O街右轉桂O路時因見有機車左轉而與其行進方向不同,認為追打之人已經離去,亦即在撞擊梁O杰機車、高O興自用小客車當下,並不知道梁O杰與所指稍早衝突之人有何關係,更不知道梁O杰係其所指追逐的其中一人,何況在被告由華O街行駛出來右轉桂O路,再迴轉欲左轉進入華O街之過程O,除有被告駕駛車O速度甚快、闖越紅燈之異常駕駛行為以外,其車O後方並未見有人車O追在後而可顯示追逐之情,如前所述,是無論從被告當時主觀上之認識、勘驗結果所顯示之客觀情狀,均無被告所述車O後方有人追打而有使其生命、身體法益在客觀上有立即遭受威脅之緊急危難之情
- ⒊
被告事後投案之行為自亦不符自首之要件,亦附此說明
- 且核以被告及張O園所述(偵卷第11、14頁),被告在車禍發生後係先回家,再與張O園一起去醫院,之後再一起去海O分局,被告並供稱:在現場坐上計O車後,有跟司O說載我去最近的警察局,司O可能看我臉上有血,嚇到,也可能是後面有人在追,他問我住哪裡,我跟他說住板橋,他就往板橋方向開了
- 我好像是跟司O借他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女友,我們才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而洪O智則證述:我是接獲110報案,我們的派出所後來有合併過
- 被告駕車衝撞梁O杰、高O興車O的地點距離我們當時的桂O路XX號
- 我大約在接獲報案後10分鐘到達現場,在現場用警方O統輸入車號就知道車主是被告,海O分局那邊大概是5點多打給我說被告去那裡報案說他被人追打有受傷,開車撞到路邊有發生車禍
- 車禍地點距離我們當時的桂O路派出所是比較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1、206至208頁)
- 是被告於數小時之後雖有前往海O分局報案稱遭人毆打以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然被告事故當下既然搭乘計O車要求司O前往最近之派出所,且該處最近之派出所即為1公里處的桂O路派出所,計O車司O豈有違反乘客意志逕自將被告載返回家之理?尤以被告所述當下有流血、司O應該嚇到一情,衡情,司O為免捲入糾紛更應會儘速將被告送往派出所交由警方O理,計O車司O竟捨此不為而將被告載往板橋住處,實不符常情,從而,被告所述有要求計O車司O將其載往最近之派出所乙節,已難採信
- 再者,如若被告當下果有遭人追趕之情,參以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在該檔案5分鐘時間內不管是桂O路上或華O街行駛出來者,實有為數非少之車O行經,且參以被告肇事後即可攔停計O車離去、借用計O車司O手機等情形,被告當時原既係駕駛汽車行駛在道路上,則其當可選擇停留在現場,而以電話報警、向O(包括路人或其所搭乘之計O車等)求援或將車門反鎖等方式,縱使欲搭乘計O車離去,亦可就近前往最近之桂O路派出所、或於向計O車司O借用手機時撥打110電話報案、撥打119電話請救護車到場救護等,既可避免受到身體或其他法益之損害,亦可為遭其撞擊之人車O求救護以免因未及救助而使傷害更為擴大,惟被告卻選擇不停留在現場、不報警、不協請救護人員到場、不即時O由計O車司O載往派出所或如其所述借用手機通報本件車禍事故而不顧被害人傷勢逕自離去之方式,其逕自離去之舉顯非避免危難之唯一或最後方法,即難認係出於不得已之避難行為,自無再權衡所保護之法益與犧牲之法益,以判斷避難行為是否過當之餘地
- 是被告並無肇事後離去現場之正當理由,而得主張解免責任,故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阻卻違法
- 至被告在返家、自行就醫之後的數小時始前往海O分局報案,亦僅係對於自己遭毆打之事報案以及本案肇事犯行投案而已,且員警洪O智既已在當場經由車牌號碼查詢警用系統而知悉車主即為被告,被告事後投案之行為自亦不符自首之要件,亦附此說明
- ⒋
並聲請傳喚女友張O園作證,查 |查
- 被告雖以其當時並非酒駕、通緝犯,如果不是被逼,幹嘛離開現場,而且我在醫院時就有叫女友去萬O看我的車子,順便報警,但萬O警察說我女友不是當事人叫我出面
- 且偵卷第81頁已經將肇事者姓名不詳更改為我的名字,都可以證明我沒有肇逃的故意等詞為辯(見本院卷第265、259頁),並聲請傳喚女友張O園作證(見本院卷第213頁)
- O:
- ⑴
通緝等並不足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 被告於108年1月19日凌晨2時29分許肇事,輾轉於其自行返家、就醫、前往海O分局後始在同日上午8時9分許經萬O分局員警測試其酒後吐氣濃度為0,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87頁),洪O智則證稱:查詢車籍系統時發現被告為通緝犯,但後來訊問被告時,他有出示他已經去法院報到、撤銷通緝之證明單給我看,確認他已經不是通緝犯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是被告當時應無酒駕、遭通緝之情形,雖可認定,惟交通事故後肇事者離去之原因繁多,或因突遇交通事故發現撞到人而心裡一時害怕,或因有其他違法情形恐遭警查獲,非僅酒駕、通緝而已,是被告所主張其並無酒駕、通緝等並不足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 ⑵
自不足以因此認定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 被告所稱將肇事人姓名從不詳更改為被告姓名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參(見偵卷第81頁),然上開登記聯單僅係供交通事故當事人各方收執作為後續程序處理之告知、參考之用
- 且本件被告於當日5點多即經由海O分局通知,而由洪O智前往將被告及其女友張O園帶返萬O分局製作筆錄,從而分局員警原O被告未在肇事現場、不知肇事者一方而在登記聯單上記載「不詳」,再於洪O智將被告帶回後得知肇事者為何O後,遂將登記聯單上當事人之一更改為被告姓名,此應僅係登載之員警依照當時情形所為之修O,自不足以因此認定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 ⑶
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O駁回
- 至被告所稱其在醫院時有請張O園先去萬O分局乙節,雖與張O園於警詢中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然洪O智證述:被告女朋友並沒有來報案,我是去海O分局時才第一次看到被告及其女友
- 海O分局大概是5點多打電話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7頁),並有萬O分局109年9月4日北市警萬O刑字第1093035112號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況被告於肇事後確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更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所指張O園曾經在其就醫時先行前往萬O分局報案一情,尚無從證明,且縱有此事,亦如同前述被告自行前往海O分局報案乙節相同,而僅係為被告投案之性質,無從憑此反證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 從而,被告再次聲請傳喚張O園,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傳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O駁回
- ㈣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持辯解均無足憑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 一、
論罪:
- ㈠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O用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刑法第185條之4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110年5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指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異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 以本件被告所為,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行至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撞擊梁O杰所騎乘機車、高O興所駕駛而臨停路O自用小客車,使梁O杰、高O興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梁O杰、高O興所受各該傷勢,顯非受有重傷情形,則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O用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 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 至被告駕駛車O接連撞擊梁O杰機車、高O興自用小客車,致其2人均受有傷害後,逃逸離去,然其僅有一逃逸行為,所侵害者屬單O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 ㈢
此部分亦經本院於證據調查過程O予被告辯論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 檢察官雖漏未起訴認定被告之駕車行為同使梁O杰受有傷害,然此部分同屬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逃逸行為所侵害,為單O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此部分亦經本院於證據調查過程O予被告辯論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 二、
撤銷改判之說明:
- 三、
然原審業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殺人未遂、搶奪、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其素行端正,其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亦未設法提供被害人救護,或留下個人資料即逕行逃逸,所為應O非難
- 惟梁O杰、高O興因此事故所受傷害幸尚屬輕微,尚未因被告之逃逸、未予即時O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且被告犯罪後數小時內即自行前往投案,如前述,復業與梁O杰、高O興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其2人亦均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見原審審交訴卷第78至79、64至65頁),又被告自陳因本件事故,自己車O也毀損,尚須負擔車O之賠償(見本院卷第255頁),參以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應係基於未必故意所為,主觀惡性較輕
- 然其未能就肇事後逃逸之行為自我反省,僅關注自身權益而未思及其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
-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夜市從事廚師工作,目前單身,尚有父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44至245頁)
- 併說明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致適用修正前法定刑較高、對被告較為不利之法律,然原審業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緩和修正前規定未區分情節致對於情節較為輕微者有過苛之情,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量刑,與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之意旨相同,且被告過失行為造成梁O杰、高O興2人受有傷害,其逃離現場對於該2人未能有即時O護之犯罪情節顯然較原審所認定之情節為重等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㈡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以梁O杰並未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而高O興當時應未在車內,其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其並不知道撞到人等詞為辯,然: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O,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 ,惟: ⒈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同使梁O杰受有手臂擦挫傷之傷害,原審漏未認定及此,容有未恰。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已修正,且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法律,亦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後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⒈ 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經查 |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換言之判斷
- ⒈ 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經查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 論罪 | 新舊法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 論罪 | 新舊法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 撤銷改判之說明 | 新舊法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 新舊法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