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和解附表所示之條件
-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於網路XX號「薇薇」之人加為好友,代號「薇薇」之人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對其介紹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以綁定「比特幣代收人員」帳戶,平台將會有款項進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其再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給通訊軟體LINE代號「王O」之專員,佣金為提領金額之4%
- 而甲OO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前揭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自帳戶中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以獲取報酬,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O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然為賺取報酬,縱為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會製造金O斷點,掩飾該本質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薇薇」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薇薇」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薇薇」之人取得前開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進行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 甲OO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王O」之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O地,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王O」之人
- 甲OO並於109年3月21日上午,將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中經提領而剩餘之新台幣(下同)2萬元領出作為自己之報酬
- 嗣經陳O涵、葉O岑、林O璇、林O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O閱監視器畫面及帳戶金O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 二、
臺南O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涵、葉O岑、林O璇、林O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南O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90、145-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得作為證據
-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
- ㈠
被告手機畫面擷圖照片可佐在卷可稽
- 與證人陳O涵(109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35至37頁、南O警歸偵字第1090168724號卷第33至34頁)、葉O岑(109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25至26頁、南O警歸偵字第1090168724號卷第21至25頁)、林O璇(109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47至48頁)、林O民(109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128至129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陳O涵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富O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葉O岑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葉O岑、葉O津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林O璇提供之台新銀行銀行ATM交易明細、林O民之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林O民提供與「莊O欣(草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手機畫面擷圖照片可佐(109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39至41頁、南O警歸偵字第1090168724號卷第41頁、109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204頁、南O警歸偵字第1090168724號卷第31、79、81頁、109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51、183頁、警礁偵字第1090017765號卷第8至12頁、109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58至60、119至120、138、140至142、8至10、13至16頁、警礁偵字第1090006174號卷第44至52頁)在卷可稽
- ㈡
就被告之故意言:
- 1.
交款很有可能即係為詐欺者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等節,應有所預見
-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我國不僅申辦金融帳戶手續簡易,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分行、自動櫃員機等更十分密集,提領款項並無何困難之處,倘非涉及不法,而需掩飾、隱匿金錢流向,殊無特別支O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酬金之必要
- 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27歲,自陳學歷為高O畢業,曾任職加油站、美髮工作(原審卷第79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謂全無所知,且被告自陳先前任職加油站時,每月薪資23,000元,每天工作8小時,有覺得領錢就可以獲得百分之4的報酬,比自己的工作還要好賺等語(原審卷第79頁),更足認被告對提供帳戶並自帳戶內提領現金即可取得高額報酬,非無所警覺及懷疑,參諸現今台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O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僅為提供帳戶資料及代為領款交付,無須任何特殊技能,即可獲得提領金額之4%報酬,該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O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O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O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被告應可預見匯入其帳戶、由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違法取得之高度可能性
- 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很有可能即係作為詐欺的人頭帳戶,再其依指示領款、交款很有可能即係為詐欺者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等節,應有所預見
- 2.
但仍容任該結果發生,甚為明確
-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薇薇」之人於LINE上聯繫時,對方雖自稱是在經營比特幣交易事宜,然並未提供或出示任何相關資料,足以使被告確認對方之公司或經營團隊確實存在,且事涉金錢之流動、提領,無論是對方或被告均未就他方之可信性進行任何確認、調查,亦與一般求職所需的面試過程O相逕庭,被告又未求證何以單純提供帳戶、領款、交款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種種顯與常O有違的疑點明顯存在,被告卻容認而不予理會,進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交款,足證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係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及擔任領款車手乙節,雖非積極欲求此結果之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發生,甚為明確
- 3.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 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仍有如能賺取報酬,縱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O斷點,掩飾其本質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而提供本案名下帳戶為人頭帳戶並提領、收取款項後,予以交付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薇薇」之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 ㈢
被告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薇薇」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 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薇薇」之人接洽連繫並提供帳戶資料,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王O」之人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當面交付款項給「王O」,業如前述,然因被告實際上僅與前來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王O」之人碰過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薇薇」之人並未有過實際通話、碰面之情形,故無從認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薇薇」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王O」之人是否為不同之人,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另有他人共同參與本案之詐欺,故此部分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薇薇」與「王O」為同一人,被告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薇薇」(或「王O」)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 ㈣
而成O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O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O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 經查,被告先提供其申辦之前揭銀行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使受詐騙之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再自前揭帳戶中提領款項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王O」之人,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遮斷資金O動軌跡使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O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㈤
11亦應是於統一超商○○門市領款,併此敘明
- 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0、11是於○○鄉農會○○分部提領,然依卷附資料顯示(110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60頁),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0、11、14、15均是於同台機器提領,而附表二編號14被告是於統一超商○○門市之ATM領款,有監視器照片可稽(110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14頁背面),故附表二編號10、11亦應是於統一超商○○門市領款,併此敘明
- ㈥
尚難認屬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附此敘明
- 至就附表一編號1被陳意涵被害金額部分:陳O涵固證稱:本件詐欺集團來電以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之同一方式指示操作ATM及網路XX號2所示之被害人葉O岑、葉O津帳戶內等語(見他494號卷第36頁),並有前開葉O岑、葉O津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歸仁分局卷第79、84頁)、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見他字494卷第39、40頁)在卷可稽,而葉O岑入款後,旋於數分鐘後(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自同一帳戶轉帳48,123元、9,985元(合計58,108元)至詐欺集團所屬帳戶供被告提領(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方式、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所示),是就匯款之時間、金額上以觀,葉O岑於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款項或與陳O涵前開二筆匯款相當
- 然因金錢為種類之債,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後,隨即與同一帳戶內之其他金錢為混同,而無法特定標記何時O何O之提款即屬哪一筆匯入款項,難以匯款之匯入匯出時間、金額上相互標記為同筆,故尚難逕認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來源即為陳O涵另於109年3月20日下午7時52分、8時8分許,以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29,985元、29,985元,故陳O涵該二筆之受害款項,尚難認屬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附此敘明
- ㈦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㈡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薇薇」(或「王O」)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 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 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O詐術,然被告所為之提供帳戶供人匯款、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王O」之人等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亦藉此獲取報酬,故被告主觀上對其於本案詐欺中所分擔之工作為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O之一環自應已有所認知,並為獲取報酬而實際為前揭之行為,足認被告非僅單純以幫助之犯意為前揭行為,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認為共同正犯
- 起訴書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本院對此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6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因僅為行為態樣之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 ㈣
亦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告訴人雖分數次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又被告雖受指示於附表二多次提領附表一各次詐欺所得之款項,然對同次詐欺犯罪之詐欺所得之各次提領行為,因時間相近,且侵害同一法益,亦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㈤
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55條所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詐欺取財、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洗錢犯行,均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O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4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參、
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 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等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
- 一、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涉犯洗錢罪之部分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56頁),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減刑,尚有不當
- 二、
就被告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稍有未洽
-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O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O,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O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O
-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與陳O涵、葉O岑、林O璇、林O民達成和解,並依據如和解附表所示條件還款,分別於110年9月2日給付陳O涵107元、110年9月28日給付葉O岑3千元、110年9月30日給付林O璇985元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8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6-1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283號、110年度宜簡字第17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9-13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在卷可稽,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稍有未洽
- 三、
將使被告承受不利益,亦有不當
- 又前開被告依據調解結果、於原審判決後因和解而分別於110年9月2日給付陳O涵107元、110年9月28日給付葉O岑3千元、110年9月30日給付林O璇985元等情,此部分應於沒收中予以扣除,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期之賠償金額,仍諭知犯罪所得全部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不利益,亦有不當
- 四、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肆、
本件之科刑
- 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於已預見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為獲取報酬,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O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上,僅係提供帳戶、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O害人施O詐術之人,兼衡被告與陳O涵、葉O岑、林O璇、林O民達成和解,並依據如和解附表所示條件還款,業已部分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各次犯行提領之總金額、所得利益,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自陳高O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先前從事加油站、美髮工作,家裡還有2個小孩、目前懷孕中,與先生、公O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 二、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 本院復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認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伍、
緩刑及應O守事項之理由
- 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中業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 且林O民稱:就被告刑度部分,因為被告還有小孩要撫養,我也是希望說可以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參考被害人意見,認宜給被告緩刑機會、以利調解條件之繼續履行,具體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
- 是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 二、
爰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和解附表所示之條件
-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O害人支O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如數履行其與陳O涵、葉O岑、林O璇、林O民等間關於損害賠償之內容,以維護其等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和解附表所示之條件
- 三、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 至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 陸、
本件之沒收
- 一、
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O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O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O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O(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 |故該2萬元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 查被告自其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中提領2萬元作為報酬供給花O,業據被告供述明確(109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65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可稽(109年度他字第494號卷第138頁),而該2萬元為詐騙林O民所得之20萬元中經提領而剩餘之部分,故該2萬元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收受、取得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
-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和解而分別於110年9月2日給付陳O涵107元、110年9月28日給付葉O岑3千元、110年9月30日給付林O璇985元等情,有110年度宜簡字第17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9-13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9-161頁)附卷可查,則被告前開犯罪實際所得餘款15,908元雖未扣案,除被告依約履行而於執行時聲請扣除外,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此其餘之部分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此其餘之部分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另就其餘被害人所遭提領之款項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
-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O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其餘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均已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王O」之人,被告並非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對方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依據前揭說明,此其餘之部分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陳怡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 陳怡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 陳怡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 陳怡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 經查,被告先提供其申辦之前揭銀行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使受詐騙之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再自前揭帳戶中提領款項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代號「王O」之人,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遮斷資金O動軌跡使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O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起訴書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本院對此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6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因僅為行為態樣之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詐欺取財、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洗錢犯行,均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O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就被告之故意言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㈦ 理由 | 實體部分 | 就被告之故意言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一、 理由 | 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 二、 理由 | 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本件之科刑 | 論罪
- 一、 理由 | 緩刑及應O守事項之理由
- 二、 理由 | 緩刑及應O守事項之理由
- 三、 理由 | 緩刑及應O守事項之理由
- 一、 理由 | 本件之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本件之沒收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理由 | 本件之沒收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