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構成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純質淨重貳佰玖拾貳點貳陸公克)併同外包裝均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O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
經查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考量被告坦承犯罪,需在家陪伴母親,即被告之學歷、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等,依刑法第59條酌減量刑,予以易科罰金,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 經查:
- ㈠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被告持有毒品,雖未流出市面,即為警查獲,然其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予持有,且所持有之毒品淨重高達292.26公克,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之程度非微,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㈡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
- O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O、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僅略高於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何失之過重
- 且所處有期徒刑8月,既已逾6月,即無從易科罰金
- 至於被告所稱罹患精神疾病,惟未提出罹患疾病之診斷證明,且未說明與量刑有何關聯性,被告以此請求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顯屬無稽
- ㈢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O駁回
- 綜上所述,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不足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O駁回
- 三、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電子磅秤1台,因而查悉上情
- 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8、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復興街附近,以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O瀚」之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而持有之
- 嗣於109年5月26日3時許,甲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進華、王O慧(上開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區○○路XX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純質淨重292.2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分裝袋74個、電子磅秤1台,因而查悉上情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㈡
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 ①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 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 ③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④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 ⑤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
- ⑥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
- ⑦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③至⑦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經與甲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部分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經查 |而查獲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紀錄則此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
-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O瀚」之成年人等語,惟因線索不足,並未查獲上游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迄今查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紀錄,則此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 ㈣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持有純質淨重達292.2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O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其個人戶籍資料註記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故不予宣告沒收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白O晶體15包,合計純質淨重292.26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7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5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 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又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部分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㈡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㈠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① 證據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 ㈢ 證據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四、 證據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