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轉讓禁藥罪部分撤銷
- 甲OO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
- 原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五日。
- 事 實
- 一、
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明知大麻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
- 甲OO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及轉讓,亦明知大麻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 ㈠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2、4至14「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聯絡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與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購毒者」欄所示之人聯繫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交易數量」欄所示數量之大麻13次以牟利
- 又以附表一編號3「聯絡方法」欄所示方式與周O安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3「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3「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與周O安碰面,擬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價格出售大麻3公克予周O安以牟利,惟因甲OO未能取得大麻交付予周O安而未遂
- ㈡
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 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表二「轉讓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轉讓地點」欄所示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可認甲OO轉讓之數量超過淨重10公克以上)之大麻予陳O旭施用
- 二、
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嗣因周O安另案涉嫌販賣大麻(業經原審判決有罪)遭查獲,經供出毒品來源為甲OO,為警循線於民國109年6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甲OO位在桃園市○○區○○路XX號10樓之居所查獲,甲OO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如附表一編號7至14、附表二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三、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OO指揮偵辦後起訴
-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OO指揮偵辦後起訴
- 理 由
- 甲、
有罪部分: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至92頁、119至126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部分: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8220號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117頁至第120頁,原審卷第74頁至第82頁、第156頁、本院卷第130頁),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販賣大麻之犯行,核與證人周O安、黃O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呂O維、葉O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 此外,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偵字18220號卷第83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1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偵字18220號卷第59頁至第82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 又證人黃O廷及呂O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字26983號卷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並且據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以進價加上每公克300元至400元之價格售出,每公克獲利約300元至400元等語(偵字26983號卷第31頁)
- 於偵查中稱:販賣大麻每公克獲利300元至400元,但今年進價比較貴,所以獲利應該是200元至300元等語(偵字18220號卷第119頁)
-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販賣大麻1克之獲利約200元至300元等語(原審卷第79頁)
- 且被告與購毒者周O安、呂O維、葉O瑋、黃O廷等人非親非故,接獲其等之聯繫後即甘O重刑之風險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易,衡情自係有利可圖
- 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部分: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18220號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117頁至第120頁,原審卷第74頁至第82頁、第156頁、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陳O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偵字18220號卷第263頁至第267頁,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各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從而,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參、
論罪
- 一、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又修法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既僅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法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既僅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僅只1次自白犯罪,依司法實務通說,仍應認其該當該條項「審判中」之規定,而減輕其刑,是修法後之規定限縮須被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對被告之刑罰有不利之實質影響
- 準此以觀,經本院綜合該次修法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 二、
即應O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 |即應O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即應O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 查O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
-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O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且受轉讓人陳O旭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故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堪以認定,即應O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三、
是其持有行為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另被告於偵查中稱無償提供大麻供證人陳O旭施用數次,核與證人陳O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曾施用被告無償提供之大麻數次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曾無償提供大麻供證人陳O旭施用乙節應可認定
- 既被告曾無償提供大麻供證人陳O旭施用,即無法排除被告於109年2月4日凌晨確實僅係基於無償轉讓之意思而交付毒品大麻予證人陳O旭,是乙OO就被告於109年2月4日凌晨某時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大麻予證人陳O旭之舉證尚嫌不足,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僅為無償轉讓
-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 然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被告販賣大麻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O其販賣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是其持有行為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 四、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如附表一編號3)、轉讓禁藥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
刑之減輕:
- ㈠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此部分之刑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此部分之
-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此部分之刑
- ㈡
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O,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O、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 ㈢
爰依法減輕其刑 |如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罪部分亦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 關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部分,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則應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 查本件被告就其轉讓大麻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大麻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罪部分亦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 ㈣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犯行及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方O未知悉犯罪前,即自首此部分犯行,後由警方O查相關犯罪過程O節,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3月12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05546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第88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犯行及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被告犯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犯人前,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 ㈤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 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 復參酌釋字第263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O刑,與憲法尚無牴觸
- 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 O:
- ⒈
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 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賺取報酬,竟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行為時O20餘歲,涉世未深,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非劣,且遭查獲之販毒次數,數量、價格並非甚鉅,賺取之利O亦不多,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本件所為應O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洵屬下游小額零星交易,而觀其全部犯罪情節,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酌減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 ⒉
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且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7至14所示犯行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而事實欄一㈡之轉讓禁藥犯行業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3、7至14、事實欄一㈡部分: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61年台上字第1781號、69年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參照)
- 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等,且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7至14所示犯行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可減至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而事實欄一㈡之轉讓禁藥犯行,業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1月,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 六、
上訴駁回部分
- 上訴駁回部分(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⒈
沒收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尚稱妥適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原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分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大麻,戕害他人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甚至自首其大部分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交代交易經過,並坦承全部犯行,斟酌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顯非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所販賣對象又僅係身邊吸毒朋友互通有無,並非對外向不特定人士販毒之盤O,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販賣所得多寡、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
- 併就沒收部分敘明: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既係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10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未交易成功,衡情應尚未取得此部分報酬
- 另附表一編號9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葉O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還未給付價金600元予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41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9所示犯行有實際收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題,爰不諭知沒收
- 至扣案之3萬4,900元,被告雖稱其中部分為自己之存款,部分為販賣毒品所得,但無法區分等語(原審卷第80頁、第153頁),然無證據顯示扣案之現金3萬4,900元與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乾燥植物1包(驗前淨重9.939公克,驗餘淨重9.89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 又扣案如附表三標號2所示之白O粉末1包(驗前淨重0.186公克,驗餘淨重0.17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6983號卷第201頁、第205頁),核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時供稱扣案之大麻及愷他命係其自行施用等語(原審卷第80頁、第153頁),又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故此部分不予沒收,宜由乙OO另為適法之處理
-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行動電話1支及編號5之電子磅秤1台,分別為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㈠及預備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第80頁、第153頁),該等物既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於附表一主文欄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 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分裝袋11個、編號6之大麻研磨器1個、編號7之陶O煙斗2個、編號9之上O包裝袋7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上開犯行有何直接、密切之關聯性,復未證明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各罪宣告刑、沒收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尚稱妥適
- ⒉
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查
- 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僅因考試壓力、父親罹癌過世,自覺遭逢人生低谷、生心俱疲而罹患憂鬱症,被告為減輕身心壓力、尋求藥物慰藉而誤入歧途,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所為量刑顯非適法
- 另原判決於酌定被告應執行刑時,未審酌刑罰之邊O效應、各罪間之關聯性,以及刑之執行是否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等情,所為酌定違誤甚明云云
- 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
-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O,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O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O,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O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本件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O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原審依法減刑後,各罪最低刑度均為1年9月,原審就被告所犯14罪所量之刑介於1年9月至2年間,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顯已屬低度量刑
- 被告上訴雖請求依照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然其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
- 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其中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至2,4至6部分,原審已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其餘部分本院認依本案情節,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難認輕微,且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7至14部分以自首、偵、審自白規定遞減其刑,事實欄一㈠編號3部分以偵、審自白及未遂等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刑與犯罪情況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酌減其刑,亦無不合
- 綜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
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 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部分)
- ㈠
惟就此部分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就此部分,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 被告據此上訴指摘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 ㈡
不與轉讓禁藥罪部分合併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戕害他人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轉讓毒品之數量,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轉讓禁藥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不與轉讓禁藥罪部分合併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 乙、
無罪部分:
- 壹、
因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8年6月某日,在桃園市○○區○○○路XX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以1,400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大麻予呂O維
- 因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 貳、
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
-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O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乙OO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乙OO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乙OO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認定為無罪,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參、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參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參
- 肆、
,經查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呂O維之證述為憑,經查:
- 一、
故證人呂O維於警詢時稱曾於108年6月間某日向被告購買大麻等節,應屬有誤
- 證人呂O維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6月(詳細時間忘記),我到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XX號10樓住處附近的統一超商門口向被告購買1公克大麻1,400元
- 然於同日警詢時又改稱:我第一次係於109年2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前,以1,4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大麻1公克等語(見偵字第18220號卷第183頁至第188頁)
- 嗣於偵查中則稱:我應該是於108年12月認識被告,從109年2月起至109年5月中旬以1公克價格1,800元至2,200元價格跟被告購買大麻,我總共向被告買了5次即如警詢所述等語(見偵字第18220號卷第254頁至第255頁)
-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8年12月認識被告,因為我12月生日,我記得是我生日的時候,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然後我於109年才開始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7頁)
- 觀諸證人呂O維於警詢時雖先稱其首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係在108年6月間,其後於同日警詢時即改稱首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係在109年2月,是證人呂O維對於首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 再者證人呂O維於偵查中甚且進一步稱係於108年12月始認識被告,而於認識被告後之109年2月至5月間與被告交易毒品,並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因為是生日時經由朋友介紹始認識被告,故記得是在108年12時認識被告
- 且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其係於108年12月間認識證人呂O維,係於認識後,始與其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8220號卷第119頁),與證人呂O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 並衡情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然對於特殊日期所發生之事情,印象應較為深刻,而證人呂O維於警詢時雖先稱首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間為108年6月,但其後隨即補充表示詳細時間已不復記憶,是應以證人呂O維證稱其係於108年12日生日時認識被告,而於認識被告後始與被告為毒品交易等語較為可採,故證人呂O維於警詢時稱曾於108年6月間某日向被告購買大麻等節,應屬有誤
- 二、
猶難認與事實相符
- 又被告雖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且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考(見26983號卷第205頁),然被告供稱此為供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亦無證據顯示該物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另遍查全卷均未見證人呂O維曾於108年6月間與被告聯繫之通聯紀錄,更無可證明通話目的及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於該時與證人呂O維見面交易毒品,因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呂O維上開關於其曾於108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XX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以1,4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大麻1公克之證述內容,自難僅憑其單一且尚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有於108年6月間某日販賣大麻予證人呂O維之犯行
- 又被告固曾概括性自白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呂O維,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其於108年12月認識證人呂O維後始販毒予證人呂O維,而被告所自白之此部分犯行,卻係在被告所稱認識並開始販毒予證人呂O維之時O前,已見被告此部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又被告前開有瑕疵之自白,充其量僅與證人呂O維前揭既存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之證述相合,實無從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猶難認與事實相符
- 三、
顯為乙OO主觀上之臆測,尚屬無據
- 至乙OO於上訴書稱證人呂O維於警詢時所稱購買時間「108年6月」應O「109年6月」之誤部分,惟證人呂O維從未證稱有於109年6月間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且本案被告查獲之時間為109年6月1日上午8時許,查獲後被告即自首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呂O維部分,有109年9月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偵字18220號卷第15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他字3948號卷第149頁),苟被告有於查獲當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衡情被告為求能減輕其刑,顯無刻意隱匿109年6月1日有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
- 且依證人呂O維前開歷次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最後一次向被告購得第二次毒品為109年5月中旬,足徵乙OO上訴稱證人呂O維於警詢時所稱購買時間「108年6月」應O「109年6月」之誤,顯為乙OO主觀上之臆測,尚屬無據
- 伍、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8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XX號之便利商店前販賣大麻予證人呂O維犯行,除被告上開有瑕疵之自白及證人呂O維前開有瑕疵之證述之外,乙OO並無提出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可佐,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販毒犯行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次犯行之存在
-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並無不當
- 乙OO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蔡孟利提起公訴,乙OO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藥事法,第83條
-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且受轉讓人陳O旭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故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堪以認定,即應O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 查本件被告就其轉讓大麻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大麻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罪部分亦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 ㈣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犯行及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方O未知悉犯罪前,即自首此部分犯行,後由警方O查相關犯罪過程O節,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3月12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05546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第88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犯行及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被告犯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犯人前,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 本件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O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原審依法減刑後,各罪最低刑度均為1年9月,原審就被告所犯14罪所量之刑介於1年9月至2年間,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顯已屬低度量刑
- 因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 。惟就此部分,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法條
- 一、 事實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二、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三、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 | 刑之減輕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 | 刑之減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㈢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 | 刑之減輕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 ㈣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 | 刑之減輕
- ㈤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 | 刑之減輕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 | 刑之減輕 | 論罪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 | 刑之減輕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61年台上字第1781號,69年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參照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8條第2項前段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
- 壹、 理由 | 無罪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貳、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參、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